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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余某某、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余某某、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伟军,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离婚后,我随母亲生活。2008年7月13日下午,因我的地由父亲赵某立耕种,我到父亲赵某立住处商量给粮食的事,被告程某某看见我后,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过来,王某过来后就找茬骂我,还随手打我几个耳光,用拳猛击我的两眼,用脚猛踢我的肚子,并且呼唤鄢建国、宋占营、余某某对我拳打脚踢,打得我遍体鳞伤,头、眼、脸、鼻、口流血不止,浑身上下血肉模糊,惨不忍睹。我的父亲赵某立在旁站着,事后又到派出所做伪证。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096.07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去劝架的,没有打原告赵某某。

被告余某某、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父母离婚后,赵某某随母亲谢某某生活。2008年7月13日下午,因其承包地由父亲耕种,原告赵某某到父亲赵某立住处商量给粮食的事,被告王某某、余某某及同村的焉建国、宋占营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并将赵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原告赵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096.07元(其中门诊费58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其母谢某某在医院陪护。余某某因殴打原告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被告程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原告赵某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余某某与焉建国、宋占营殴打原告赵某某,致使赵某某受伤住院,由此给原告赵某某造成的财产、精神损失,被告王某某、余某某及焉建国、宋占营均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因此,被告程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母亲没有固定收入,其陪护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原告要求的每日30元、1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519元过高,本院酌定每日2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赵某某的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4096.07元、护理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余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助理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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