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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姚某某、襄城县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50岁。

被告襄城县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许昌市襄城县X路东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许昌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襄城县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姚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22时,我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街,与李二伟驾驶的头西尾东停在机动车道北侧的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姚某某,登记车主为安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及仪眼安装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总计x.31元(不含被告姚某某已支付的x元)。

被告姚某某辩称:我是豫x、豫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李二伟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因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22时32分,崔某某戴着头盔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崔某强,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街,与李二伟驾驶的头西尾东停在机动车道北侧的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崔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崔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二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崔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月11日),支付医疗费x.68元。

经原告崔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崔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崔某某车祸致左侧眼球缺失,右侧眼球无视力,被评定为一级伤残。3、崔某某车祸伤致颌面部多发粉碎性骨折,颞下颌关节受到损伤,重度张口受限(张口困难III°),被评定为七级伤残。4、崔某某车祸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有严重的颅脑外伤综合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关于崔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费用标准、仪眼安装及整容费用的评估意见为:1、护理期限、护理费:根据崔某某的实际损伤情况,双眼失明,终身需人照顾、护理,经我所鉴定人员讨论认为:需1-2人护理6000天。二、仪眼安装及整容费用:因左眼损伤严重,当时无法作填充治疗,造成软组织粘连,给二次手术(安装仪眼)造成困难,需分次手术;眼睑外翻粘连需整容治疗。根据目前医疗收费情况,约需费用2-3万元人民币左右。三、因张口困难,牙齿无法镶复。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二O一O年五月六日,支付鉴定费1000元。

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0元。

崔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崔某锋和儿媳李慧涛护理,其二人均为天长市远祥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了该二人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表,其上显示崔某锋2009年9月出勤28天,工资为1809.32元,10月出勤26天,工资为1481.25元,李慧涛2009年9月出勤28天,工资为1724.80元,10月出勤28天,工资为1860.44元,该公司证明该二人因父亲出车祸,从2009年11月份回家未能来公司上班。

漯河市弘健生猪屠宰厂证明:崔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来我厂参加工作,至2009年11月17日止,工种是我厂屠宰工人,该厂出具了发放崔某某2009年4月至10月工资的工资表(没有6月),其上显示崔某某2009年4月实发工资500元、5月实发工资1120元、7月实发工资1100元、8月实发工资1140元、9月实发工资950元、10月实发工资1000元,近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天34.33元[(1140元+950元+1000元)÷90天]。

崔某某提供了其与刘某华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其上显示所租房屋的位置为辽河路X号,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证明,我辖区租住户崔某某,自2008年10月1日起,租住我辖区居民刘某华所有的位于郾城区X路X号的房屋,该证明上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情况属实的确认。

崔某某,X年X月X日生。

豫x、豫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姚某某,李二伟是发生该事故时姚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入有豫x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x挂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上四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的儿子崔某锋通过被告姚某某的儿子姚某伟领取了姚某某给付的x元,崔某锋又通过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领取了姚某某在该大队的x元,崔某某总计从姚某某处得到x元赔偿。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每天13.20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7日22时32分,崔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崔某强,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X街,与李二伟驾驶的头西尾东停在机动车道北侧的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崔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崔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二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崔某某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姚某某和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关于崔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费用标准、仪眼安装及整容费用的评估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崔某某的护理应以一人为限,对仪眼安装及整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原告崔某某的伤情严重程度,护理人数应按两人计算,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仪眼安装和整容费用应一并处理。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崔某某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误工时间从原告崔某某受伤之日2009年11月1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5月5日计170天,误工费标准每天34.33元,误工费应为5836.10元(34.33元/天×170天),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5700元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崔某锋的应为3351.51元[(1809.32元+1481.25元)÷(28天+26天)×55天],李慧涛的应为3521.22元[(1724.80元+1860.44元)÷(28天+28天)×55天],总计应为6872.73元(3351.51元+3521.22元),故对于原告崔某某要求5866.67元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年×100%)、仪眼安装及整容费用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约需2-3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评估意见,酌定为x元,出院后的护理费x元(13.20元/天×6000天×2人)、鉴定费1000元、车损费4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55元。交强险合同条款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进行了罗列,其中含有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各项赔偿项目有先后顺序,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合同时已告知投保人赔偿有先后顺序,故应视为各项赔偿项目的赔偿顺序是平等的,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并存的情况下,当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其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时,若将精神抚慰金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其他项目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与交强险制度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立法目的不相符合,也对保险公司显示公平,若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其他项目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而将精神抚慰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对赔偿义务人又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对此应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的总额中所占比例计算交强险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足的精神抚慰金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就本案而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项目总额为x.87元(5700元+5866.67元+1000元+x.20元+x元+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为x.07元(x元÷x.87元×x元),被告姚某某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为x.93元(x元-x.07元)。根据原告崔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情况,原告崔某某应该得到的赔偿有被告姚某某承担的精神抚慰金x.93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中应承担的x元(460元+x元+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x.99元[(x.55元-x.93元-x元)×30%],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就本案总计应支付赔偿金x.99元(x元+x.99元),被告姚某某就本案应支付赔偿金x.9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某已向原告崔某某支付了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金x.93元和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6050元,多支付了9556.07元(x元-x.93元-6050元),多支付的9556.0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退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支付的x.99元中9556.07元应返还给被告姚某某,x.92元直接赔偿给原告崔某某(x.99元-9556.07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姚某某的9556.07元,因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姚某某可向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崔某某与刘某华的租房协议、漯河市郾城区X镇X路居民委员会和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均证明了崔某某到该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漯河市弘健生猪屠宰厂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了崔某某从2008年10月1日开始在该厂工作并获得收入,以上证据证明了到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崔某某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姚某某和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因该事故崔某某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该事故造成了崔某某构成一级、七级、十级三处伤残,双目失明,终身需人照顾、护理,给其精神生活造成了极大伤害,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费用x.92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25元,原告崔某某承担375元,被告姚某某承担6050元(已在姚某某支付给崔某某的x元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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