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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12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来到合川后,在本区X街道办事处交通街X号旅馆内租赁房屋,用蜂蜜精、明某、白糖、死蜜蜂等生产假蜂蜜。2011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区X村销售假蜂蜜时因群众举报而被当场抓获,并扣押假蜂蜜26kg。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测试,该假蜂蜜中铝含量为x/kg。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蜂蜜中铝的残留量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陈某、王某乙、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学评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制假原料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蜂蜜26kg、明某3kg、蜜蜂精2瓶、死蜜蜂1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陈某利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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