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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乙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某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乙担任新晃侗族自治县宏昌油脂厂会计,因赌博欠债遂起诈骗之心,以菜油要涨价为名,虚构低于该厂的卖油价格,骗取菜油经营户的预付款,并出具提油凭证。被告人姚某乙骗得被害人预付款后用于还高利贷及为部分被害人付款提油。被告人姚某乙共骗取被害人王某、刘某、杨某、杨某某、吴某、杨某、蒲某、吴某某、黄某、曾某某、张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14人的预付款x元人民币。2008年6月被告人姚某乙以该厂要在提油凭证上盖章为由,将大部分被害人的提油凭证收某后即外逃。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姚某丁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利用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宏昌油脂厂当会计的身份,虚构有低价菜油出售并骗取菜油经营户预付款人民币x元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乙辩称,我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某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被告人诈骗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辩护人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对被告人量刑应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乙担任新晃侗族自治县宏昌油脂厂会计,因赌博欠债遂起诈骗之心,被告人姚某乙以菜油将涨价为名,以低于该厂的卖油价格骗取粮油经营户的预付款并出具提油凭证。被告人姚某乙骗得预付款后用于还高利贷及为部分粮油经营户付款提油。被告人姚某乙提取部分油给被害人后,共骗取被害人王某、刘某、杨某、杨某某、吴某、杨某、蒲某、吴某某、黄某、曾某某、张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14人的预付款x元人民币。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姚某乙以宏昌油脂厂要在提油凭证上盖章为由,将被害人大部分提油凭证收某后即外逃。

另查明:被告人的父亲姚某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姚某乙在担任该厂会计期间为还赌债,先后多次以菜油要涨价为名并以低价引诱被害人支付预付款,被告人姚某乙骗得预付款后用于还赌债及采取拆东墙补西墙方式为部分急需用油的被害人提取部分菜油,案发后尚欠x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杨某、王某、张某、吴某、刘某、杨某、黄某、蒲某、武某(系蒲某妻子)、杨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姚某乙以菜油要涨价为名并以低价先后骗取其预付款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3、证人潘某、姚某丁、姚某戊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姚某乙在该厂担任会计、案发后姚某丁经与被害人核对后,确认涉案金额为x元人民币,姚某丁共计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的事实;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姚某乙的父亲姚某丁委托彭某某与被害人协商理赔事宜时,涉案金额x元人民币是经与被告人姚某乙电话联系确认后才确定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菜油白条收某1张、张某某提供的菜油欠条3张,证明了被告人姚某乙在2007年以低价菜油骗取其预付款的事实;

6、诈骗一览表及附件、收某、代赔偿协议、承诺书、代赔付款期限书、代赔协议,证明了被告人姚某乙共诈骗被害人人民币x元,其父亲姚某丁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姚某乙外逃后于2011年9月7日在山西省稷山县被当地警方抓获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姚某乙系成年人;

9、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帐号查明细表17页,证明被告人姚某乙与王某有经济往来;

10、新晃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办案说明,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宏昌油脂厂系私营企业、姚某乙案发前在该厂担任会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宏昌油脂厂担任会计的职务便利,以菜油价格将上涨,其有低价菜油出售为诱饵,骗取粮油经营户菜油预付款人民币x元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乙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姚某乙在明知自己不能按所承诺的价格从该厂提油,仍不断以低价菜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预付款用于还赌债和用较高价格从该厂提取部分菜油给部分急需菜油的被害人后逃匿,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对辩护人张某丙提出认定本案被告人诈骗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的父亲及彭某某在理赔过程中就相关数据与被告人进行电话联系,得到确认后才理赔的;对辩护人张某丙、袁某某提出本案诈骗数额应定为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作出具体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某林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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