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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其将豫x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5月11日,保险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维修,对方车辆损失4000元、其车辆损失x元,合计x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少赔偿其损失x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其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其已赔付原告损失,已履行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原告将其豫x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曹某某,车牌号码为豫x,厂牌型号为帕萨特,车辆种类为客车,核定载客5人,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新车购置价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等条款。2009年5月11日,保险车辆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85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被告出具的赔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保险单,原、被告成立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x.85元,现原告诉称其损失为x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少赔付的理赔款x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耿梅红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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