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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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杜某甲、杜某乙等人与王某庚、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杜某甲之母。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杜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杜某戊、杜某己之母。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汽运)。

法定代表人王某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壬,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与被告王某庚、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29日本院受理后,于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及委托代理人毛根峰、被告王某庚、被告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家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二00九年四月九日,被告王某庚驾驶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白色小货车与原告亲属杜某安驾驶的五铃面包车相撞,造成杜某安、杜某政死亡,薛某、王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豫x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安无事故责任。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王某庚被《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肇事车驾驶员,系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员,无有效证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与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西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保险法》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有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义务,应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此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部分费用,要求三被告对下余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70万元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庚辩称,我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的车辆挂靠在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年都交有一定的管理费用,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起民事赔偿责任,我负连带责任,但我经济十分困难,无能力赔偿。

被告威鹏汽运辩称,王某庚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其产生的后果对本案有影响;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有误;本案承担责任的顺序应当是王某庚首先负全部赔偿责任,然后我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补充责任。另外要求财险公司按事故车辆投保额度足额直接赔付给原告方。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之间没有侵权事实或合同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依据法律关系,此类事故发生后应当是事故方先行赔偿受害人损失,然后再到我公司理赔,我单位和投保人之间有仲裁管辖的约定,即使发生纠纷也应当由仲裁机构解决;本案件中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符合理赔条件,我单位不予理赔;我单位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责险有20%的免赔率,不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豫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杜某安、杜某政死亡医学证明二份,4、杜某政家庭户口薄一份,5、杜某安工资表、招工表,汝州市崎岭信用社证明二份,骑岭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6、杜某安家庭户口薄一份,7、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停尸费单据,8、薛某、王某丁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9、崎岭信用社关于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二份,安洼村委会关于护理人员误工的证明二份,10、骑岭乡X村委会证明一组、交通费用单据一组,11、汝价评字(2009)年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原告薛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王某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威鹏汽运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庚和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庚之间是挂靠关系,王某庚是实际车主,王某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威鹏汽运、财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8、11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对杜某安相关费用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证据不足;对证据7中的停尸费单独提出异议,认为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其他诊疗费用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具单独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才能主张护理费用;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等费用过高,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某庚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七原告证据5、7、9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原告证据10虽形式上欠缺,但原告亲属死亡,亲属参与丧葬事宜必然会支出费用,本院对此项请求酌情处理。七原告对被告威鹏汽运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王某庚与威鹏汽运签订的挂靠协议仅对内有效,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显示登记车主为威鹏汽运,威鹏汽运就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财险公司对被告威鹏汽运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威鹏汽运的证据反映了王某庚所有的豫x车辆挂靠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取王某庚服务费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原告、被告威鹏汽运对被告财险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七原告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威鹏汽运认为上述条款仅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是法律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上述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应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财险公司并未就上述条款中的免责部分举出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5时40分左右,被告王某庚驾驶登记为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白色小货车行驶在汝州市X乡X路段时,与杜某安驾驶的豫x五铃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某安、杜某政死亡,薛某、王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现场勘验调查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豫x货车驾驶人王某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安、杜某政、薛某、王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杜某安、杜某政、薛某、王某丁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杜某安、杜某政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杜某安支出医疗费6669.5元,其家属支付停尸费2400元;为抢救杜某政支出医疗费5801.8元,其家属支付停尸费2400元;薛某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王某丁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鼻窦积血,两人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各自住院41天,住院期间薛某由骑岭信用社职工王某霞、杨丽萍二人陪护,造成两人误工损失8615.8元(王某霞4960.9元、杨丽萍3654.9元)。王某丁由申花巧、杜某停两人陪护,造成两人误工损失1640元(20元×2×41天),薛某支出医疗费6703.8元,王某丁支出医疗费x.7元。2009年7月6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平广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薛某、王某丁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薛某、王某丁为鉴定各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豫x号小货车系王某庚出资购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庚,挂靠于被告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每月收取王某庚服务费60元。豫x号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理赔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万元,事故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陪20%。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借支保险金10万元,通过事故科付给了原告薛某、王某丁各5万元。

另查明,杜某安生前在汝州市崎岭信用社工作,原告薛某与杜某安夫妇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事故发生时杜某甲17岁,出生于1991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造成杜某安的五铃面包车受损,经有关部门鉴定车损费为x元。王某丁与杜某政夫妇有子女两人,事故发生时长子杜某戊年仅9岁(出生于1999年12月28日),杜某己出生3个月(出生于2009年1月7日)。死者杜某安、杜某政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汝州市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1.7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庚驾驶豫x号小货车与杜某安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庚作为事故完全责任人、实际车主应全额赔偿原告薛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损失。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营运主体也为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且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营运收取了相应的服务费,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豫x号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驾驶人驾驶证虽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仍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以充分体现责任保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况且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赔付,故为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赔偿范围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何况就上述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也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洛阳威鹏汽车额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表示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受害人保险金,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免陪的20%部分(二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应在保险理赔限额20.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杜某安生前在汝州市区的崎岭信用社工作,在汝州市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市区,因此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内容对其应作为城镇居民对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汝州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1.7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对杜某政的死亡赔偿金、薛某、王某丁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汝州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某庚虽然会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但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心灵创伤,因此,应给受害人一定的精神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汝州市统计数据,该交通事故造成杜某安死亡,应赔偿原告薛某、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杜某安的抢救费用6669.5元、停尸费2400元,原告杜某甲是杜某安生前需抚养的人,应赔偿杜某甲抚养费1522元(3044元/年×1年÷2人);因杜某安死亡给原告薛某、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薛某、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酌定薛某、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各获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薛某、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要求赔偿亲属参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属正常的社会常识,酌定赔偿原告薛某、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共5000元为宜,原告薛某受伤住院,应赔偿医疗费6703.8元,误工费1740元(20元/天×87天,2009年4月9日至7月6日),薛某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应赔偿护理费8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天),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薛某因伤致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5101.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900元,杜某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赔偿车辆损失x元,上述费用共计x.5元,扣去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5元。杜某政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原告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丧葬费x(x元/年÷12月×6月)元、死亡赔偿金x(5101.7元/年×20年)元、杜某政的抢救费用5801.8元、停尸费2400元,原告杜某戊是杜某政生前需抚养的人,应赔偿杜某戊抚养费x元(3044元/年×9年÷2人);原告杜某己是杜某政生前需抚养的人,应赔偿杜某己抚养费x元(3044元/年×18年÷2人),因杜某政死亡给原告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酌定原告团霞、杜某戊、杜某己各获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要求赔偿亲属参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属正常的社会常识,酌定赔偿原告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共5000元为宜,原告王某丁受伤住院,应赔偿医疗费x.7元,误工费1740元(20元/天×87天,2009年4月9日至7月6日),王某丁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应赔偿护理费1640元(41天×2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王某丁因伤致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5101.7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扣去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9元。原告薛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或证据及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辩称不应为本案被告及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理赔限额20.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扣除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0万元,应再赔偿原告薛某、杜某乙、杜某甲、杜某丙5.2万元,赔偿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5万元,共计10.2万元。

二、被告王某庚对超过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参与丧葬事宜费用、死亡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停尸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被告王某庚赔偿原告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参与丧葬事宜费用、死亡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停尸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被告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薛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王某丁、杜某戊、杜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庚、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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