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南侧青浦环线9路公共汽车站附近,采用推离原地等方法,窃得多名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125元的各种型号的轻便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8辆,并销赃于青浦区X路毛家泾桥南堍路边一废品收购站,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杨某某价值人民币230元的豪雅牌x-2型轻便摩托车1辆。
二、2010年1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285元的俏皮龙x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0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蔡某某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建设牌x-9型轻便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0年1月底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杭某某的舟泰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
五、2010年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文某某价值人民币690元的欧西玛牌x-1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六、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幸福牌x-16型轻便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七、2010年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20元的新世纪牌x-40型轻便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八、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新大洲牌x型轻便摩托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徐某、蔡某某、杭某某、文某某、陆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某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员汪爱珍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