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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燕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燕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王某在南阳市X路文秀花园门口的红果树网吧内盗走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年某某的诺基亚EX号型手机一部。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燕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年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手机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燕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燕某某、王某经预谋,由燕某某负责偷盗,王某负责望风,在南阳市X路文秀花园门口的红果树网吧内盗走正在该网吧内上网的年某某的诺基亚EX号型手机一部。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燕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10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六个月,2010年9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燕某某供述:我与王某经事先预谋后到南阳市X路文秀花园门口红果树网吧,由王某望风,我将被害人年某某的一部诺基亚EX号型手机偷走。该手机我使用,案发后已还被害人了。

被告人王某供述:燕某某与我预谋后到南阳市X路文秀花园门口红果树网吧,我负责望风,燕某某将被害人年某某的一部诺基亚EX号型手机偷走。

2、被害人年某某陈述

2010年9月13日下午1点多,我在建设路文秀花园门口的红果树网吧上网,一个人拍我一下,说我掉10元钱,我扭头看一下,回过头时我发现我手机不见了,我追也没追上,后查监控发现是我旁边那人把我手机拿走了。

3、鉴定结论: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

4、书证: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某某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某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王某系初犯,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某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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