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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街石像西边一家具店门前,由赵某某望风,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家具店门前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偷走,后归赵某某骑用。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54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摩托车购买发票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街一家具店门前,由赵某某望风,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家具店门前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偷走,后归赵某某使用。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被害人。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540元。

2010年3月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与赵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街石像西边一家具店门前,由赵某某望风,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家具店门前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偷走,后归赵某某骑用。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张某甲与我预谋后窜至南阳市X街石像西边一家具店门前,我负责望风,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家具店门前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偷走,后归我骑用。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6月11日下午,我骑着摩托车到潦河街买东西,摩托放在店门外,未拔钥匙,出来后发现摩托不见了。

3、鉴定结论: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建设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价格7540元。

4、书证: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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