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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xx,现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xx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劳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展示厅、秦皇岛市海港区规划展示厅、厦门市城市规划展示厅三个项目设计施工图,设计劳务费为人民币230,000元(其中普陀项目30,000元、秦皇岛项目25,000元、厦门项目175,000元)。至2008年8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设计图。后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普陀项目尚欠的10,000元、秦皇岛项目尚欠的25,000元,被告将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厦门项目的175,000元设计劳务费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7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通过邮件形式协商。

2、邮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设计过程中进行沟通。

3、设计图,证明原告已完成设计图并已交付被告。

4、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报酬。

5、谈话录音,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亦一直承认未予支付。

6、证人xx、xx、xx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了施工图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交付给了业主并拿到了业主的设计费。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并不欠原告设计费175,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xx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工商信息资料,证明xx是xx公司股东,与被告有利害冲突。

2、证人xx、xx的证言,证明xx和被告之间有利益冲突,其证言有瑕疵;赵文渊尚欠被告钱款,其作为证人的证言效力有问题;xx是因消极怠工、传发黄某图片被公司辞退的。

3、被告函两份,证明xx、xx对被告公司负有债务。

原告xx针对被告辩称及证据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110接警登记表、值班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证据5谈话录音当天确有警察到现场。

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xx家具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被告3,000元,被告方证人称xx克扣被告公司3,000元是没有依据的。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x@x.com”是原告合法拥有的邮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x@x.com”的合法所有人,也不能证明“(L)x”是谁所有,更不能证明所传送的文件是本案争议的施工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是在对某份合同及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对证据5,被告表示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并不明确,为此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并认为录音未经被告允许,是偷录的,且当时原告带领8人围堵恐吓被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法定代表人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胁迫,而且,原告对警方的出警情况也予以违法录音,故两份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xx、xx都在被告竞争单位工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两人与本案所涉的项目没有关系,两人的证言都是传来的,xx则与原告关系很近,且是被告竞争公司的股东,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冲突,故对三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1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览公司在2003年就成立了,不是在xx进入被告公司后才成立的,故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xx、xx都是被告现职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没有其他相应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证据5的取得是合法的,应予认定,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2、3、4、原告补充证据1及原告方证人xx的部分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1、2、3、4、5、原告补充证据1予以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补充证据2、被告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人xx、xx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其证言中许多内容并不是亲身感受所得,故不予认定;原告证人xx虽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中关于原告已交付设计的施工图一节,与原告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言,由于xx在当庭作证时明确其只负责厦门项目的技术部分,关于价格、付款等商谈情况并未直接参与,相关证言内容并不是其亲身感受所得,故不予认定。被告方证人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方证人的证言都是虚假的,且对于本案诉争的事实被告方证人并不清楚,故对于被告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工程项目施工图,2008年7月,被告又委托原告设计上海市xx区规划展示厅、秦皇岛市xx区规划展示厅、厦门市xx规划展示厅三个项目的施工图。上述除厦门项目之外的设计费双方都已结清。关于厦门项目,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设计费为175,000元。2008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设计的施工图。之后,双方因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而未能补签书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75,000元但遭被告拒绝,以致双方矛盾激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其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设计费。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为被告设计施工图,另外,在交付设计图后还要根据业主方的要求进行修改并向业主方进行技术交底等。目前原告仅交付设计图,其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但鉴于双方发生争议后已不可能继续合作,不可能继续由原告完成修改及技术交底等工作,故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价款的确定,虽然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只是施工图草图,完成的设计工作最多只有30%,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完成的设计图已基本满足被告施工图要求。本院考虑到本案诉争标的额较小,并非必须通过评估方式确定价款,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已履行部分相应的价款,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设计图时已负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也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熠均设计费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熠均上述款项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95元,合计人民币5,195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1,93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3,26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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