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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源,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与被告蹇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隆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09年8月31日起没有向原告履行请休假手续自动离职,原告根据公司制度“连续矿工3天,公司有权予以解聘或开除”的规定,于2009年9月15日按被告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9月16日知道处罚通报,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而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1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原告不予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没有履行劳务期间的工资;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8月份工资;4、确认港口区劳动仲裁委无权撤销原告的盛隆罚字[2009]X号文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起诉依据;2、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知道处罚通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3、盛隆公司管理制度,证明管理制度明确员工无故连续矿工3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蹇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到原告处从事精整工工作,2009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31日凌晨,申请人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到本单位职工周天生的殴打,造成申请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值班长的批准,被告到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9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无故矿工连续超过3天,以盛隆罚字[2009]X号文件对被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港口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港口区劳动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NO:26),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防城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防劳社复决字[2010]X号),维持了港口区劳动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NO:26)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因工受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公司注册情况;4、2009年8月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出勤情况;5、盛隆公司处罚通报,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6、信访事项告知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天生被行政拘留;7、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医用明细表、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因伤医疗事实及医疗支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公司管理制度的部分内容,没有证据证明这个管理制度是通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制度已经过公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制度的形成时间,因此,该制度应该是不生效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3的合法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因工作原因遭殴打。本院认为,证据6是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依法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港口区劳动局已经对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确实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与本单位职工李雪华发生争执,后受到李雪华的丈夫周天生的殴打,造成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8月31日至9月2日,被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00.60元。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被告出院后需全休7天。2009年9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连续矿工超过3天,以盛隆罚字[2009]X号文件对被告按自动离职作出处理。被告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今没有回盛隆公司上班。2009年10月22日,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周天生行政拘留5日。经被告申请,港口区劳动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NO:26),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防劳社复决字[2010]X号)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原告没有为被告申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2010年4月13日,被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原告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盛隆罚字[2009]X号文件对被告按自动离职作出处理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60元(其中医疗费1600.60元,住院往返交通费16元,2009年8月工资2960元,2009年9月1日至3月工伤期间的工资x元)。仲裁委以港区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医疗费1600.60元;2、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0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60.92元;3、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共6个月零11.75天的工资3793.33元;4、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09年8月的工资2960元;5、撤销原告的盛隆罚字[2009]X号文件对被告按自动离职作出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防城港市2009年—2010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月。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事实争议颇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一、关于劳动合同关系问题。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2009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2009年8月31日凌晨,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与本单位职工李雪华发生争执,后受到李雪华的丈夫周天生的殴打,造成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09年8月31日至9月2日,被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港口区劳动局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NO:26),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市劳动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防劳社复决字[2010]X号)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据此,本案被告并非无故旷工,而是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无故连续矿工超过3天为由作出盛隆罚字[2009]X号文件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作出这一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原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并不是以客观事实和合法有效的制度作为依据,应属错误处理。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依法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事先将理由通知过工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盛隆罚字[2009]X号文件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合法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据此,本院对原告作出的盛隆罚字[2009]X号文件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予以撤销,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2009年1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关于2009年8月的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2960元,提供有当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确实已经上班,表中注明被告应出勤21天,实际出勤20天,X号请假一天,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资负有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尽管原告不同意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的工资29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伤医疗费问题。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伤医疗费1600.60元的裁决均无异议,并同意按此执行,本院予以照准,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医疗费1600.60元。

四、关于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问题。2009年8月31日至9月2日,被告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被告出院后需全休7天,故被告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0天。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原告应按原工资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10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60.92元(计算方法:2960元/21.75天×10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基本工资为300元,其余部分工资根据原告的生产经营、经济效益以及乙方的工作实效,并按原告的经济责任考核制度执行。根据2009年8月的考勤表,8月31日被告的出勤情况为请假,8月31日并没有计入8月的实效工资,而根据医疗证明,被告当日是因工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主张8月31日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0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60.92元。

五、关于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问题。本案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原告对被告按自动离职作出处理,导致被告无法回单位上班,本案被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基本工资,但是因合同中的基本工资为300元,低于防城港市2009年—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应按防城港市2009-2010年度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向被告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由于从2009年8月31日至9月9日共10天是被告停工留薪期,应按原工资待遇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在此不应重复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6个月零15天的工资,共计3880元(计算方法:580元/月×6个月+580元/21.75天×15天),但是因被告只请求按仲裁裁决的3793.33元支付工资,低于应支付的工资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盛隆罚字[2009]X号文件对被告蹇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蹇某某继续履行2009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蹇某某工伤医疗费1600.60元;

三、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蹇某某2009年8月的工资2960元;

四、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蹇某某10天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60.92元;

五、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蹇某某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工资,共计3793.3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骆艺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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