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南宁市东远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南宁市东远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位于食品公司凯乐路办公楼一楼的四间铺面转让给原告,总面积约为80平方米,转让金额为30万元整。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但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之约定,时至今日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2、评估书,证明原产权属于食品公司;3、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拥有房产使用权;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因人手问题没有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通过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防市执字第102-X号民事裁定书得到原市食品公司位于凯东路办公楼一楼的四间铺面的物权。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这四间铺面转让给原告,金额为30万元整,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所转让铺面的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南宁市东远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被告因为人手不够所以未能办理的过户手续,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房产的所有权尚未登记在被告名下,考虑到二次办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院酌定认为给被告六十日的时间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东远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原防城港市食品公司位于凯乐园路办公楼一楼的四间铺面的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至原告梁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宁市东远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其他诉讼费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海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