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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麻某甲在永嘉县X镇X路大东方酒店后面的水果摊附近,将一包K粉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麻A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该包毒品重1.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麻某乙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麻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麻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邵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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