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第一次、8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9月5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早上,被告人黎某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砂子由广西贺州市昭平县往广西桂林市荔浦县方向行驶。同日早上7时多,当行驶至蒙山县汽车站门前公路(国道321线x+50M处)时,被告人黎某违章超车,碰翻陆××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致使陆××跌倒在地,被被告人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重度开放性某脑损伤而死亡。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并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某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早上,黎某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砂子由广西贺州市昭平县往广西桂林市荔浦县方向行驶。7时11分28秒,当行驶至蒙山县汽车站门前公路(国道321线x+50M处)时,黎某违章超车,碰翻陆××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致使陆××跌倒在地,被黎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车主李××及被告人家属共支付了陆××的埋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梧州市公安局122接处警记录单及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实2011年6月21日7时15分和7时20分,蒙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中心分别接到群众及黎某报告:在广西蒙山县X村汽车站门前公路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请交警处理。
(二)证人证言
陆×源证实2011年6月21日7时9分,其在蒙山县汽车站候车厅门右侧米粉店门口看见一辆大型货车超越一辆二轮摩托车,超车后看见驾驶摩托车的人被碾压死亡在公路上,于是其就用手机打110报案。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1日对黎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前,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该车转向系、灯某、行驶系均符合安全行车要求;桂x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前,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均符合安全行车要求;该车灯某因在事故中损坏,对事故前安全技术状况不宜作出结论。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各方当事人。
3、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负事故次要责任。
4、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21日7时20分,蒙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中心接到黎某的电话报称:在广西蒙山县X村汽车站门前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请出警处理。同日黎某被办案民警带回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机关讯问后即对其刑事拘留。
5、调取证据录像清单,证实桂x重型自卸货车在蒙山县X村汽车站门前公路发生事故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早上7时11分28秒。
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款收条,证实货车车主李××及被告人家属共支付了陆××的埋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7、谅解书,证实黎某的家属及货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黎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8、办案说明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x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包括货物毛重x;桂x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x。
9、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及被害人陆××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实陆××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重度开放性某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各方当事人。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车辆照片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国道321线x+50M处。
2、现场照片,反映了本案现场的具体地点、方位及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和照片,反映了被告人黎某对现场及肇事车辆的辨认情况。
4、车辆照片,反映了本案两部肇事车辆的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黎某供认了2011年6月21日早上,其驾驶桂x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砂子由广西贺州市昭平县往广西桂林市荔浦县方向行驶。约7时10分当行驶至蒙山县汽车站门前公路(国道321线x+50M处)时,其从左侧超越一辆二轮摩托车时碰翻该二轮摩托车,致使驾驶摩托车的人跌进其货车右后轮位置,被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头部当场死亡,从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用手机报110和120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黎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前来处理的公安民警如实交代自己的肇事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通过家属及货车车主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黎某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刘寿权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