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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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深圳)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沈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第三人沈某。

原告华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华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万象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某书面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万象成”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第(略)号“象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租金收款、贸易清算(金融)等服务在服务的内某、目某、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一般不判定为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产源误认、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沈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少量几份关于“万象城”的报纸报道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这几份报纸多集中于广东一地,虽可证明“万象城”商标在广东省内某一定影响,但其影响尚不能及于地处湖南省的沈某,不能证明沈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据此,华某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驰名程度,其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九条所指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总括式的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鉴于本案已对华某公司在先商标权进行了评述,对此条款不再进行评述。综上所述,华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错误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国际分类均为第36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某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租金收款、受托管理”与被异议商标的服务项目某比较,两者的服务对象基本相同,服务内某也极为近似,应当认为构成类似服务。二、被告有关“万象城”商标在广东省内某一定影响,但其影响尚不能及于地处湖南省的第三人,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用了“不正当手段”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表明,“万象城”商标是原告独创并持有的在先商标,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全国范围内某“万象城”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得该商标在国内某香港已经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也承认“万象城”商标至少在广东省内某一定影响,但却认为该影响不能及于湖南省。原告认为,在资信和互联网如此发达的二十一世纪,信息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是众所周某的。湖南省并非偏远地区,因此地处湖南省的第三人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万象城”商标。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原告“万象城”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租金收款、贸易清算(金融)等服务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组别,在服务内某、目某、对象和方式上都有较大差异,一般不判为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提交的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宣传证据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仅有《深圳商报》等少量几份关于万象城招商的报纸报道,而直至2004年12月万象城才正式开业,因此,在案证据仅能认定“万象城”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东省内某一定影响,而不能证明该商标的影响已及于地处湖南省的第三人,更不能证明该商标已达驰名程度。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复制、抄袭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沈某述称: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的观点不能成立,二者在服务的内某、目某、对象和方式上都有较大的差异,不能认定为类似服务。原告认为第三人复制和抄袭其商标的观点不能成立,在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万象城”商标没有知名度。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13日,华某公司在第36类服务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象城”商标(即引证商标)。2005年11月14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租金收款、贸易清算(金融)、税审服务、担某、受托管理。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11月13日止。

2004年4月5日,沈某在第36类服务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万象成”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中介。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1043期《商标公告》上。

华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某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万象成”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华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华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万象城”商标是华某公司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华某公司“万象城”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华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报刊复印件、网页打印件及图片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对“万象城”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相关的证据显示:2003年12月16日的《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和《深圳商报》以及2004年1月11日的《新闻晨报》关于华某中心•万象城招商的报道。另外,据2004年12月10日《南方都市报》的报道,华某中心•万象城于2004年12月9日开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10)商标异字第X号《“万象成”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华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报纸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某、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中介”;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租金收款、贸易清算(金融)、税审服务、担某、受托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某、目某、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这些服务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这些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仅有四份广东当地的报纸对华某中心•万象城招商进行了报道,且有三份报纸报道的时间均为同一天。上述证据数量较少,且相关媒体报道的广度和深度有限,尚不足以证明“万象城”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另外,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华某中心•万象城直至2004年12月9日才开始营业,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万象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华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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