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10时许,陈某驾驶车号为豫x轿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39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陈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造成刘某某、贾某某受到伤害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异议,刘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0时许,陈某驾驶豫x轿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39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陈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贾某某无责任。
刘某某受伤后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刻骨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腰右侧骨折、脑震荡等,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x.16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就诊、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经X线检查骨折痊愈后方可下床负重活动、陪护一人
贾某某受伤后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耻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右侧胸腔积液等,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x.9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就诊、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加强营养、经X线检查骨折痊愈后方可体力劳动、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
2010年6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刘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功能受限,其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2010年6月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贾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胸部多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贾某某支付鉴定费830元。
2010年3月3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刘某魁委托对三轮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并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670元。支付估价鉴定费33元。
刘某某提供郑州新郑机械电子学校证明1份及刘某明、刘某敏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某敏、刘某明护理,刘某敏、刘某明月收入情况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学校出具的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对是否存在护理,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无法证明护理人进行了护理活动。贾某某提供河南易和电器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赵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贾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艳护理,事故发生前赵艳在河南易和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因护理收入减少。被告方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减少。
刘某某、贾某某分别提供交通费票据396元、340元,用以证明刘某某、贾某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方认为刘某某、贾某某提供的票据均无法显示是原告住院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票据有连号现象,数额过高。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陈某则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2月24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分别支付给刘某某、贾某某赔偿款各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陈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与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贾某某受伤,三轮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某、贾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16元。刘某某请求误工费,因其已超过法定年限,且又无其他职业,故请求误工费不予保护。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二人护理计算,住院98天,为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8天,为147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为980元。根据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18年,为x.40元;本次事故致使刘某某人身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车损费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670元为准。评估费为33元。鉴定费为830元。交通费根据刘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贾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97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5天,为4386.1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98天,为608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8天,为147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8天,为980元。根据贾某某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本次事故致使贾某某人身构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鉴定费为830元。交通费根据贾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赔偿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车损费67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4元,赔偿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2元,以上损失共计x.66元。不足的部分由陈某承担,即赔偿刘某某x.16元(x元-x.84元),赔偿贾某某x.97元(x.79元-x.82元);陈某已向刘某某、贾某某各支付x元,应予扣除。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在被告陈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的各项损失x.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x.1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617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某应当赔偿原告贾某某x.97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862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陈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某、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4895元。由原告刘某某、贾某某负担13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894元,被告陈某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