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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4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x客车由永嘉县X镇方向,在途经永嘉县三塘线楠溪江大桥东侧桥头时,占道行驶与对向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浙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当即拨打120、110报警求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途经因下雨路面有积水的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开到对向车道上,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永嘉某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潘某甲、潘某乙证言,归案经过、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单、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归案,视为主动投案,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邵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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