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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林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莆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受害人张嘉怡母亲。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系受害人张嘉怡父亲。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该公司职员,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甲、林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莆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被告张某乙、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2时00分,原告张某甲、林某某的女儿张嘉怡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闽03-x农用车发生相撞,致张嘉怡当场死亡。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乙、张嘉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闽03-x农用车在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给两原告因张嘉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致害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霞西村计划生育与人口信息卡、公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火化证各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是死者张嘉怡的父母,两原告离婚后女儿张嘉怡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死者张嘉怡的死亡原因、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保险单及行车证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对原告的主体适格、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受害人张嘉怡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害人张嘉怡系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196.07元/年×20年=x.4元、丧葬费x元均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受害人张嘉怡因交通事故死亡确会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应在金钱上给予适当的抚慰,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合理的,本院亦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虽未明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亲属人数、办理丧事时间及参照农村习俗确定,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办理丧事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x.4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7日12时0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闽03-x大中型拖拉机由赤岐村石牛兜往赤岐村乌坟方向行驶至赤岐村路段,碰撞自右向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张某甲、林某某的女儿张嘉怡,致张嘉怡当场死亡。2010年3月3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无证驾驶车辆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张嘉怡作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能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两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闽03-x拖拉机在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闽03-x拖拉机在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受害人张嘉怡属本案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余额x.4元-x元=x.4元由肇事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本案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且受害人张嘉怡系行人,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某乙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4元×60%=x.44元。被告张某乙虽系无证驾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将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故被告莆田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甲、林某某因张嘉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十一万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某甲、林某某因张嘉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张某甲、林某某负担8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负担389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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