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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6日13时20分,郑某恩驾驶着我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灵山水泥厂路段时,因方向失灵,窜进路边的深沟,造成郑某恩本人及朱丽等11名乘客受伤某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郑某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因受伤某员较多,为了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在政府的要求下和交警部门的努力调解下,在受伤某员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我公司将伤某的已支付费用和后期将发生的费用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一次结算支付给伤某,让伤某先行出院,因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驾驶员和乘员险,在我公司支付上述伤某的赔偿款后,便到被告处理赔,但被告方却以各种理由拒赔,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我公司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9元在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标准赔付,合同约定免赔率10%应扣除,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赔付。

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承运险的事实。

3、车上受伤某员调解协议、收某、入、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汇、结算单及受伤某员身份证明(共12人),以证实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住院所花费情况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及付款情况。

被告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保险条例一份,以证实双方合同约定免赔率10%的情况。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及收某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该组证据,是车上人员受伤某院治疗经过、伤某、支出医疗费情况,应为客观真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某,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告对该事故所支付费用情况,对该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质疑,认为(2009)号条款上面并没用约定免赔率10%的条款,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6日13时20分,郑某恩驾驶归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49线内乡县灵山水泥厂路段时,因方向失灵窜进路边的深沟,造成郑某恩本人及十一名乘客朱丽、靳某、李书华、张灵芝、靳某柱、李苗、刘粉珍、刘中良、李澳乐、侯新增、李欢受伤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丽等11名乘客无责任,该事故因受伤某员较多,为了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在政府的要求下和交警部门的努力调解下,与朱丽等11名乘客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朱丽等11名乘坐人和郑某恩共计x.75元(其中朱丽,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右尺骨嘴骨折,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828.90元,赔偿2600元,合计4428.90元;李欢,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脑震荡,住院3天,支持医疗费1570.93元,赔偿800元,合计2370.93元;侯新增,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右额骨骨折,住院10天,支持医疗费2394.08元,赔偿6500元,合计8894.08元;李澳乐,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1、脑震荡,2、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456.08元,赔偿1000元,合计6456.08元;刘中良,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右眼外伤(失明),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3687.73元,赔偿2500元,合计6187.73元;李苗,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1、脑震荡,2、左足刺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343.11元,赔偿3000元,合计8343.11元;靳某柱,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支持医疗费1567.34元,赔偿1000元,合计2567.34元;张灵芝,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胸腹部闭合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341.17元,赔偿1500元,合计2841.17元;刘粉珍,在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1、头部震荡伤,2、胸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486.06元,赔偿1600元,合计3086.06元;李书华,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脑震荡,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53.93元,赔偿1000元,合计1453.93元;靳某,在内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139.29元,赔偿2500元,合计6639.29元;郑某恩,在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某为,1、胸背部外伤,2、头外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325.13元,赔偿1500元,合计2825.13元。)并一次性结算支付给伤某,让伤某先行出院。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6座,每人责任限额x元,累计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运输公司支付上述伤某赔偿款后,持相关材料到被告永安财险处要求理赔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本院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该豫x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运输公司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伤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伤某x.75元。该费用其项目范围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理应按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永安财险拒绝赔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严重过错,原告运输公司请求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损失x.7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内乡县运输公司赔偿给朱丽等12名伤某各项损失x.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庞彦粉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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