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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1岁。

被告张某某,女,32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8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11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祥,两子女现均随原告在陕西省安康市生活;2006年7月24日原告施行男扎绝育手术;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又金钱至上,常为金钱与原告及家人争吵,致夫妻感情无法维持;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二男随原告共同生活,如被告不愿意承担抚养费,自己单独承担,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等额分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所诉的双方办理婚姻登记、计生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8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11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陈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陈某祥,两子女现均随原告在陕西省安康市生活;2006年7月24日原告施行男扎绝育手术;婚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莆荔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龙与被告张某某经补办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充分认识到夫妻生活平凡而琐碎,滋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宽容,互相善待,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

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雪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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