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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4月14日18时25分许,在本市X路X路口,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x小客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稍占位)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5,161.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5,000元(已付);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3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50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因生活困难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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