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焦永超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焦永超,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1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01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1年9月11日起至2004年9月10日止)。2004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焦永超犯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2010年7月初,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在对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移送的焦永超涉嫌盗窃一案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焦永超曾因抢劫犯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焦永超在本院2004年审理其抢劫犯罪时隐瞒了该事实,其抢劫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故建议本院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湖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永超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履行职务)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查明,2004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晓锋、杨盼盼和陈某峰(在逃)等人在三门峡市植物园游玩时,陈某峰将水溅到一女青年身上,双方发生争执。17时许,李晓锋等人离开植物园在门口等车时,被害人张某某、刘某得知其伙计的女朋友被人欺负遂将陈某峰拦住并威胁陈,李晓锋见此情景及打电话叫人,被告人焦永超和赵金克、张允乐、“毛蛋”(均在逃)等人得知情况后乘面的车赶到三门峡市植物园西侧附近同杨盼盼、李晓锋、陈某峰对张某某、刘某二人进行殴打,后又将二人强行拉上“面的”车挟持到河堤路“金玫瑰大酒店”东侧一个大土堆后,继续殴打、威胁、当场将张某某的一部“飞利浦”手机抢走。后焦永超将该手机拿到灵宝市销赃得款180元,与其他人一起吃喝挥霍掉。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被殴打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下方一颗门牙松动,其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永超、李晓峰、杨盼盼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证实被害人被殴打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书、破案报告、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焦永超、杨盼盼、李晓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焦永超、杨盼盼、李晓锋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焦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杨盼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晓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经再审查明:一、焦永超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1年9月11日起至2004年9月10日止。其中罚金已交纳。(先期羁押:2001年5月1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01年9月11日被释放。)

二、公诉机关对原起诉书无改变,对(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无意见。根据新的证据,该抢劫犯罪案发于2004年6月5日,系缓刑考验期内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200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焦永超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

三、原审被告人焦永超庭审中对本院(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罪服判;对(2001)灵刑初字第X号判决辩称自己只殴打了被害人而不承认抢劫,且该判决书未向其送达,但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向灵宝法院调取的送达回证与宣判笔录(经另行开庭质证,焦永超无异议)证实,焦永超于2001年9月11日签收了(2001)灵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并在宣判笔录上签署:同意判决。

四、本院(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焦永超所判刑罚中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

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再审过程中,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又指控:2009年8月、2010年1月2日,被告人焦永超两次在连霍高速公路盗窃反光标志牌,价值共计x元。认为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永超因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永超实施的第二场盗窃是犯罪未遂,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永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2010年1月的盗窃未遂被当场抓获;另称自己有精神病,公安机关曾做过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焦永超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三门峡连霍高速公路X村段(x)处,盗走反光导向标志牌一块。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反光标志牌价值720元。

二、201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焦永超用农用架子车拉着木梯子,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到三门峡连霍高速公路X村段(k835+350m)处,盗拆掉反光标志牌一块,尚未拉走时被三门峡高速路政大队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反光标志牌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焦永超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月2日上午约10时,我从家里拉上架子车,木梯子,拿上钢锯和1月1日下午在我村买的12根钢锯条,我走到了我村旁连霍高速公路北侧的高速公路上,上到路上后,我把木梯子架到高速公路路边标志牌的杆子上,后我就开始用钢锯锯杆子上连接标志牌的螺丝,我用了大约2个半小时,用断了4根或5根钢锯条,锯断了连接标志牌的螺丝,我看牌子掉下来,我从杆上下来,坐在掉在地上的标志牌旁边休息,我休息了约10来分钟,就看见从高速公路东边过来一辆高速公路路政的车开到我旁边,从车上下来两个身穿路政制服的人,把我抓住,后来就把我送到公安局。

2009年7、8月份,我拿着一把钢锯走到我村路段连霍高速公路旁,我从防护网上翻进去,走到连霍高速公路往灵宝方向的那一侧道边,看到高速公路护栏上有一根铁棍高约1米左右,铁棍上有一个长约80公分、宽约60公分上面有绿色底子,绿色底子上有一个银白色宽道的“<”标志牌,我就用钢锯把标志牌连接铁棍的两个螺丝给锯断了,把标志牌卸下来,然后又把铁棍从护栏上锯了下来,之后,我拿着标志牌和铁棍回家了。我把铁棍卖给收破烂的了,标志牌没有卖掉,现在我家放着。

二、被害单位材料。

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连霍高速三门峡路政大队报案材料,时间:2010年1月2日。

证实,2010年元月2日13时,三门峡路X路政员卢某某,王某两名同志照常进行日常巡逻,王某驾驶车号豫x的巡逻车和卢某某同志行至连霍高速K835+350m(北)处时,发现路边的反光标志牌其中的一块(共三块,一块长约4.85米、宽1.8米)横放在护栏外的护坡上,旁边有一位年龄约25岁的青年男子,该男子手里拿着钢锯低着头蹲在那里不知在干什么。发现该情况后,王某同志立即将巡逻车停至紧急停车带,王某和卢某某同志迅速下车将该青年抓住,经询问后得知:该男子叫焦永超,现年26岁,家住大王某佐村X组,护坡上放的一块反光标志牌是他用钢锯锯下来的,并准备用停在路边的架子车将卸下来的反光标志牌拉回家,将其熔化后卖钱,得知这一情况后,王某和卢某某同志立即将此情况汇报值班领导,经领导商议后,认为焦永超这一行为是盗窃行为,故将焦永超和作案工具(梯子一个、钢锯一把、架子车一辆)一并送至三门峡市工业园区分局处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2日13时左右,我和同事卢某某驾驶豫x巡逻车自东向西巡逻过程中,在K835+350m处路北边,有一个反光标志牌放在路边,旁边还有一个年轻男子蹲在路那里,我们赶快停车,将那名男子控制,发现他手里拿着钢锯,经询问,那名男子说他叫焦永超,是冯佐村人,在标志牌立柱旁边放着一个木梯子,在高速路防护网外边小路上有一架子车,焦永超说梯子和架子车都是他带来的,后来,我们将情况报告大队,大队派了一个清障车,我们将嫌疑人及作案工具带回,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下午13时左右,我和同事王某驾驶车牌为豫x的巡逻车正常巡逻,在连霍高速K835+350m北处时,发现路边的反光标志牌其中的一块长约5米宽约2米的反光标志牌横放在护栏外面,旁边站着一个25岁左右的青年男子,该男子手里拿着钢锯,我和王某发现该情况后,立即下车将该名男子抓住,经询问他得知:该男子叫焦永超,现年26岁,家住工业园区X村X组,旁边的反光标志牌是他卸下来的,要拉回去熔化卖掉,然后我们就将这个情况反映给大队值班领导,后将焦永超及他的钢锯、木梯子、架子车和被卸掉的反光标志牌带回我们单位,后又将焦永超扭送到了工业园公安分局。

我知道他盗窃的反光标志牌是钻石级的,这个牌子是铝制的,正面是绿色的底子,上面是白色的字,字好像是“西安”多少公里,这个牌子的价值大约在2万块钱左右。

四、书证

1、破案报告。证实了案件侦破过程。

2、三门峡路政大队证明材料,证实:2009年10月X号9时,三门峡路政大队李卫兵和卢某某在所在辖区巡逻时,发现连霍高速K835(北)公里处,有一块反光导向标志牌丢失,当时没有报案。“∠”字形发光标志牌属导向标志,在连霍高速弯道处都由这种标志牌,主要是给司乘人员提示道路方向,如果没有此类标志,易造成交通事故。

五、司法鉴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焦永超)1.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2.完全责任能力。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缓刑执行通知书等;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与作案工具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焦永超、杨盼盼、李晓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被告人焦永超此次抢劫犯罪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系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焦永超在原审的侦查、公诉及审判各阶段,均隐瞒了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事实,应从严处罚,鉴于其能在检察机关主动供述了其2001年曾受到刑事处罚,重审中能够主动承认其所犯罪行,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焦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高速公路反光标志牌,价值共计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焦永超因抢劫犯罪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永超在实施第二场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人焦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中对焦永超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焦永超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已执行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其中已履行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永超的刑期自2010年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祥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尤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