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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与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

负责人刘某某,招待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樊广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由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作为甲方与武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将上海市X路某号(四川人家酒店)出租给武某某。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实行“付三押二、先付后用”的原则。租金缴款日期,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每季租金为人民币137,847元整,在每季的前5日内缴纳,可用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乙方的义务为:1)按时如数交纳租金,如逾期10天未交纳,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暂停水、电供应的消极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一个月未交纳房租费,甲方视为乙方放弃本合同权利,有权无条件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2)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条例,依法开展经营活动;3)水、电等甲方代收费用,乙方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转租或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变相转租该房屋的任何权益,乙方亦不得批准或允许任何安排或交易使第三者获得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无论该第三者是否为此支付租金或其他代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由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为出租房屋实际使用人,并支付了押金及租金。2009年9月起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租金,2010年1月6日,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发函催讨,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仍未补足租金,2010年起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又开始拖欠水、电费至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起诉时,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共欠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租金76,232元。至2010年2月底共欠水、电、有线电视费20,587元。现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于201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武某某到期拒不交付房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给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造成经济损失,要求:1、判令解除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与武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武某某立即迁出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将房屋交还给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3、判令武某某支付至本案诉状送达之日所拖欠的房屋租金(法院传票送达之日暂按照2010年3月12日,应付租金为76,232元。);4、判令武某某支付自本案诉状送达之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天1,532元为标准,暂计为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计算为45,949元);5、判令武某某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已发生的水、电、有线电视费共计20,587元,以及后续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水、电、有线电视费用;6、判令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不予退还租房押金91,898元;7、判令武某某、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对诉请2-6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于2010年3月17日用汇款方式支付给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7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对出租房屋安装移动通信基站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和武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照履行,武某某、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故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诉请要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押金理应返还,故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要求不返还押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武某某、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以没有足额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解除合同要件的抗辩理由,因与合同约定相悖,不能成立,法院难以采信。武某某、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要求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赔偿装潢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损失依据,未提交明确数额,亦未提出反诉且合同解除系武某某、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违约,故其主张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与武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15日解除;二、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内迁出,并腾空房屋;三、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至2010年4月15日止的租金人民币58,320元;四、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2010年4月16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以人民币1,532元计算;五、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水、电、有线电视费人民币20,587元;六、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押金人民币91,8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系未足额向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2、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在签约前未告知租赁房屋内有移动通信基站,因该基站的存在致使其员工得病、又影响生意,故其未足额支付租金是有理由的。现上诉认为,所有原审认定的欠付款项均无异议,但要求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撤走移动通信基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上诉人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同上诉人武某某。

被上诉人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辩称:1、双方移交租赁物时,对于移动通信基站的存在是明知的,且在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提出基站问题后,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已向其出示检测报告,表明该基站符合国标;2、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对合同理解有误,根据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的统计,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已3次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某某与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武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权,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上诉认为武某上海总队政通路招待所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并判令武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在系争合同履行中代替合同一方当事人武某某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上诉提出的移动通信基站问题,因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没有举证证明该基站的存在对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影响,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上述情况,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元,由上诉人上海志强川菜有限公司、武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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