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某文化,住(略)。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1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因脱逃加刑一年,2007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许昌监狱服刑。2010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押解回平舆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在信阳监狱服刑,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押解回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杜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杜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受李迎占所托,指使被告人杜某、高某某经事先踩点后,于2009年7月13日晚23时54分,由杜某、高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平舆县X镇王楼集上,将越某某腿部打伤后逃跑,经鉴定越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越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越某某放弃了对另二被告人杜某、高某某的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越某某的陈述案发当晚有人将其右腿打伤的经过,证人王满、王粉丽、王小脑、越某兵、王荣均证明越某某被人打伤后,赶到现场后打人者已逃跑的情况;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杜某于2010年4月5日在许昌监狱主动书写2009年7月13日受周某的指使,经事先踩点伙同高某某将越某某打伤的材料、越某某的申诉、三被告人的辩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杜某、高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均已构成累犯、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杜某、高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及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高某某受被告人周某的指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能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雇用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高某某曾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高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罚,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以前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四年零九个月零十七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以前所判处的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十三年二个月零二十三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