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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与许某甲、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某甲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甲、魏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14时,魏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x号客车沿国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十里铺龚店路口左转弯时,与许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许某甲、孙晓鹏(摩托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甲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x.82元(魏某支付3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甲、孙晓鹏负次要责任。2011年3月8日经平顶山市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

原审认为,魏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x号小型客车与许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以许某甲承担30%,魏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魏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许某甲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事故的受害入进行赔偿。许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许某甲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82元、误某1588.65元(定残前105天×15.13元)、护理费726.24元(24天×15.13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许某甲在住院期间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为宜。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37%=x.43元,因该事故造成许某甲四处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x.14元。第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对许某甲要求的医疗费,财险许某甲支公司认为其只应在交强险规定的x元限额内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财险许某甲支公司所称的财险限额,并未经上述部门联合作出。因此,财险许某甲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某次交通事故另一被害人孙晓鹏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出于某平考虑,财险许某甲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应由许某甲和孙晓鹏按比例分配。结合二人的损失情况,财险许某甲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x元为宜,剩余部分由魏某按责任大小承担。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许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劲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二、魏某赔偿许某甲各项损失9664.99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魏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条例中规定医疗费为x元,本案中的医疗费已超过x元,对多出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2、原判判决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许某甲、魏某均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二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害人孙晓鹏已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晓鹏医疗费x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魏某赔偿孙晓鹏各项损失1700.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魏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x号小型客车与许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上诉人所称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限额,并未经上述部门联合作出。由于某次交通事故另一被害人孙晓鹏也提起了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晓鹏医疗费x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魏某赔偿孙晓鹏各项损失1700.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出于某平考虑,上诉人应赔偿的保险金应由许某甲和孙晓鹏按比例分配,本次事故上诉人已赔偿孙晓鹏x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上诉人应赔偿许某甲余下的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剩余部分由魏某按责任大小承担。因该事故造成许某甲四处伤残,原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外,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甲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乔国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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