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化研X号楼X单元X楼。
上诉人田某乙与被上诉人高XX因健康权(原审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4日,因田某乙出证证明高XX的妻子刘玉复打架一事,高XX与田某乙发生矛盾,经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兴工街派出所了解,双方因此事相互殴打,事后,高XX到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住院56天,但体温单显示只住院26天,并在第九天就离院,因此高XX的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治愈出院,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282.85元,高XX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38,833.00元÷365天×8天=851.13元,护理人刘福军,城镇户口,护理费17,713.00元÷365天×8天=38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00元,鉴定费220.00元,交通费300.00元,高XX经济损失总计为5,282.21元,经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XX头面部钝器伤致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身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乙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1,820.76元,误工费17,713.00元÷365天×4天=194.12元,护理人张福英,护理费17,713.00元÷365天×4天=194.12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00元,田某乙经济损失总计为2,52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身某组织器官完整及身某的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的健康。高XX与田某乙于2011年4月4日打架之事实存在,并造成双方住院治疗的后果,但根据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兴工街派出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均不能证明谁应该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因此双方对此次事件均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XX各项经济损失5,282.21元的50%即人民币2,641.11元,余款由高XX自行承担。二、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529.00元的50%即人民币1,264.50元,余款由田某乙自行承担。如果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50.00元,由高XX承担125.00元,田某乙承担12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25.00元,田某乙与高XX各承担62.50元。
原审判决后,田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以至于本诉和反诉的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和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有以下五点理由:一、在打架起因上,上诉人无责任。我与高XX打架是因为我给别人出证,证明高XX妻子刘玉复打人,他心怀不满对我报复,他先是到我家吵架把孩子都吓着了,打架当日他又在我家楼下三轮车里等候找茬,看见我从家中出来就主动上前吵架,我在打架起因上无任何过错。二、打架时是高XX打我,我没还手。打架时,高XX用镐把将我打伤。他说我给他打伤了,这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的事。三、高XX住院费用清单是后补的,未经质证。开庭时,高XX虽出示了住院费用清单,但出示的清单中未标明甲乙丙类药名,与实际住院费用清单不一致,我当庭提出了异议。开庭后,高XX又补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但这份清单没有开庭质证,法院就认定了,违反了程序。四、高XX的伤情是虚假的。虽然高XX的医院诊断、病志记载有外伤,但是这是虚假的。高XX说我打伤了他,派出所为什么当时不给他拍照,我有伤派出所给拍了照,派出所没有给他拍照,证明他没有受伤。五、高XX在打架以后没有住院,只是在医院办个挂号手续,他一天工也没有耽误,此事有李海鸣等人证实,所以不应给他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高X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同时法律也应该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田某乙因出证证明高XX的妻子刘玉复打架一事,高XX曾经到田某乙家找其理论,并且于2011年4月4日,双方又因此事发生矛盾,以至于相互殴打,并造成双方住院治疗,从打架起因上看,高XX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双方争吵之时,田某乙亦打了高XX胸部一拳,田某乙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田某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均分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为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出证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双方因本案所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高XX应承担75%的责任,上诉人田某乙应承担2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田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XX各项经济损失5,282.21元的25%即人民币1,320.55元,余款由高XX自行承担。
三、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529.00元的75%即人民币1,896.75元,余款由田某乙自行承担。
如果双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高XX承担281元,田某乙承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高XX承担281元,田某乙承担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