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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现系刘店乡X村小学教师。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当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姬某帆,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被告赌博发生争执。2007年3月因被告赌博再次发生冲突后,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音信皆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小孩,分割财产。

被告姬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之母孙免、登山村委及范小艳、李建朝、袁石桥、二郎村小学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及其女儿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于2008年11月弃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另有原告现欠外债五万余元的证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姬某帆,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2007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音信皆无下落不明。2010年3月26日经本院公告传唤后,被告在法定期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现有财产:现在被告家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四条,床单二条。原告现用棉被四条、床单四条及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21 T长虹牌电视机一台等。原告名下现欠刘店信用社贷款及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共计五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8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后不管原告母女生活,至今音信皆无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女儿姬某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现有财产分按实际占有情况分别归各方所有。以原告名义所欠的外债和已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外债,由原告负责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姬某帆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现在被告家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四条、床单二条等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处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21 T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棉被四条、床单四条等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所欠外债,由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所欠外债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艳丽

审判员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浩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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