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X某。
委托代理人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X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X某。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X某。
委托代理人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X某。
上诉人X某因与被上诉人X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X某、被告X某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X某居东,X某居西。2010年春天X某在自家院内建一座果窖,将果窖门开在自己院外X某宅院前面的通道上,后来又将一些石块堆放在通道边,X某认为X某的果窖门和堆放的石块对自己造成妨碍,双方产生纠纷,经村X某政府工作人员调解无效后,X某于2011年11月21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某、被告X某相邻而居,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团结互助,互相谅解,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现在被告在自家院外原告宅院前面的通道上建果窖门和堆石头,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对原告造成妨碍,被告应将果窖门拆除,将堆放的石头清走。原告称被告将院前的通道套在院内,要求被告退出通道,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院子前面通道上的果窖门拆除,将堆放在原告院子前面通道上的石头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一是上诉人窖门位于自家门口旁,不占用通行官道,并且上诉人修建果窖时经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协商,当时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二是上诉人的院落处于通行的最里面,上诉人的窖门所在位置,被上诉人不可能去利用通行,那段道路事实上只有上诉人一家利用,根本谈不上妨害被上诉人的生活,更不会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任何不便。事实上被上诉人把他家的柴垛及上诉人的石头堆放在通行道路上,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某答辩称:上诉人窖门垒在答辩人院外通行道路上,往东侵占答辩人通行路X某多地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现场照片,上诉人无视上述证据,上诉人凭主观臆想而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宅基地的四至记载东0米,现窖门已明显超出他家的东至范围。乡X某的调解意见违背事实,并且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也无答辩人签字,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X某与X某系亲叔伯兄弟。两家门前通道西头至X某家院落为止,X某家院大门朝东,X某家院门朝南。X某果窖门留在X某与X某两家院墙的夹角处。经现场调解调查,双方所在之地产水果,当地村民多建果窖存储水果,一般都建在自家墙外或外面菜园边并内收。
本院认为,本案窖门是否对X某构成妨害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与该村普遍存在的窖门相比,本案窖门有特殊性,该窖门既位于X某自家墙外,同时又在X某院墙外。基于该事实,X某做为相邻关系一方,原审法院认定X某在X某院外建果窖门给X某生活造成不便和妨害,并无不妥。本院为维护双方亲情与社会和谐稳定,以及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浪费,多次组织调解,争取从相邻关系角度对X某给予适当补偿,但均因X某拒绝而调解未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审判员王瑞英
审判员张学荣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