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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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X”),男,40岁。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3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份,吕某某(已判刑)在光山县城关因争用手机与北向店无业青年向×产生矛盾。同年12月初,邹××、陈×、向×在北京与吕某某相遇,为索要手机双方发生厮打,吕某某被刀刺伤后回到光山。2000年1月1日上午,吕某某、胡某某(已判刑)坐车路过汇丰饭店时,得知邹××在汇丰饭店住宿,即打电话通知了徐某丙、何某甲、谢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要他们立即赶到汇丰饭店找邹××索要医疗费。与此同时,吕某某见到了从汇丰饭店出来的邹××,吕某某以请邹吃饭为由将邹稳住。接着谢某某、屈某(已判刑)、徐某丙、陈某某、徐某丙及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带着凶器赶到汇丰饭店。吕某某先让朱某某等人将邹××押入来接邹××的豫S-x号白色昌河出租车内看管,然后同徐某丙、屈某、陈某某等到汇丰饭店楼上,持凶器使用暴力将邹××一起住宿的陈×、李××、向××挟持到豫S-x号出租车内。因屈某持刀将向××背部砍伤流血,吕某某等人让向××下车准备钱赎人。被告人朱某某及吕某某、屈某、被告人徐某丙等人带着人质邹××、陈×、李××坐豫S-x号车走在前面,被告人朱某某及何某甲、谢某某坐另一辆出租车跟在后面。后将邹××、陈×、李××及司机陈某×四人带到城关镇X街道“山外山”酒楼。在酒楼二层房间,被告人朱某某及吕某某、屈某等人对邹××、陈×、李××殴打,造成邹××头、面部流血,陈×牙齿折断一枚。邹××、陈×、李××被逼交出随身携带的诺基亚8810手机1部(价值3000元)、摩托罗拉中文呼机2部、金戒指1枚(18.8克、价值1300余元)、金手链1条(47克,价值3600余元)、人民币4500元等物品。接着,吕某某以赔偿医疗费为由,逼迫邹××用手机与向××等人联系,以交x元现金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当日中午,胡某某乘坐机动三轮车到龙山水库未找到吕某某等人,遇到了驾驶出租车(车号为豫S-x)送旅客途经此地的何某乙(已判刑)。胡某某请求何某乙将其送到闸上店,途经“山外山”酒楼门口时,吕某某喊何某乙,并请其一起吃饭。何某乙到酒楼二层房间看到邹××等人受伤的情况,知道吕某某等人正在实施绑架犯罪。因陈×与何某乙相识,陈×请求何某乙从中“调解”,因而赎金被降至4000元。胡某某赶到“山外山”酒楼后,吕某某将装有手机、呼机、现金的塑料袋交给胡某某,让胡某到吕某某的表哥陈××(住闸上店街)家存放。中午,由吕某某安排同伙在酒楼一层就餐。饭后,被告人朱某某持枪及徐某丙、吕某某、何某甲、屈某、谢某某、陈某某挟持邹××、陈×、李××分乘何某乙、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先后到光山县X村匡墩桥头、南王岗乡X村、龙山水库西坝等处,当车行至闸上店匡墩渠道埂时,被告人朱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枪支朝空地打了两枪,吕某某以不交钱危及人质生命安全相威胁来逼迫邹××用手机通知向××等人送钱。下午四时许,向××、向超、章慧东等携带4000元钱赶到闸上店村曾××家。曾××与吕某某联系后,吕某某让何某甲乘坐何某乙驾驶的车到闸上店村曾××家。曾××与吕某某联系后,吕某某交给何某甲一个手机,让何某甲乘坐何某乙驾驶的车到闸上店曾××家,曾将款交给何某甲。何某甲立即打电话通知吕某某,吕某某才让陈某×驾驶豫S-x号出租车带着邹××、陈×、李××离开龙山水库。被告人朱某某及吕某某、屈某、谢某某、陈某某、徐某丙与何某甲、胡某某会合后何某甲在酒店内将4000元现金交给了吕某某。次日上午,吕某某、胡某某一起到闸上店陈××家将装有手机、呼机、现金的塑料袋取走,上述赃款、赃物连同金戒指、金手链由吕某某占为已有。事后,吕某某给谢某某、徐某丙等五人2500元人民币作为“辛苦费”。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邹××、陈×、李××、向自峰的陈某,同案人吕某某、何某甲、屈某、谢某某、何某乙、胡某某、徐某丙等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结伙作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枪不是其随身携带,在绑架中没有实施殴打行为,事后没有分得财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邹××、陈×、向×与吕某某在北京市因琐事发生厮打,吕某某被对方用刀刺伤后回到光山。2000年1月1日上午,吕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坐车路过汇丰饭店时,得知邹××在汇丰饭店住宿,打电话给给何某甲(已判刑)和谢某某(已判刑)、陈某某,要他们立即赶到汇丰饭店找邹××索要医疗费。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徐某丙电话后和一潢川男青年,谢某某、屈某(已判刑)、陈某某、徐某丙带着凶器分别乘出租车赶到汇丰饭店。吕某某让朱某某和潢川男青年将邹××押入来接邹××的豫S-x号白色昌河出租车内,徐某丙、屈某、陈某某等到汇丰饭店楼上,持凶器将与邹××一起住宿的陈×、李××、向××挟持到x号出租车内。因屈某持刀将向××背部砍伤流血,吕某某等人让向××下车准备钱赎人。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屈某等人分乘两辆车将邹××、陈×、李××及司机陈某×四人带到城关镇X街道“山外山”酒楼。在酒楼二层房间,朱某某、吕某某、屈某等人将邹××头、面部殴打流血,陈×牙齿折断一枚。邹××、陈×、李××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诺基亚8810手机1部(价值3000元)、摩托罗拉中文呼机2部、金戒指1枚(18.8克、价值1300余元)、金手链1条(47克,价值3600余元)人民币4500元等物品。后吕某某以赔偿医疗费为由,逼迫邹××用手机与向××等人联系,以交x元现金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后降至4000元。当日中午,胡某某乘何某乙(已判刑)豫S-x出租车途经“山外山”酒楼门口时,吕某某喊何某乙,请其一起吃饭。在胡某某赶到“山外山”酒楼后,吕某某将装有手机、呼机、现金的塑料袋交给胡某某,让胡某到吕某某的表哥陈××(住闸上店街)家存放。在酒楼一层吃罢中午饭后,朱某某等人挟持邹××、陈×、李××分乘何某乙、陈某×的出租车,先后到闸上店村匡墩桥头、南王岗乡X村、龙山水库西坝等处。在闸上店村匡墩渠道,被告人朱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自制手枪放了两枪。下午四时许,向××等携带4000元钱赶到闸上店村曾××家。曾××与吕某某联系后,吕某某让何某甲乘何某乙的车到闸上店村曾××家。曾将款交给何某甲后何某甲打电话通知吕某某,吕某某让陈某×驾驶x号出租车带着邹××、陈×、李××离开龙山水库。朱某某、吕某某、屈某、谢某某、陈某某、徐某丙与何某甲、胡某某会合。何某甲将4000元现金交给了吕某某。次日上午,吕某某、胡某某一起到闸上店陈××家将装有手机、呼机、现金的塑料袋取走。上述赃款、赃物连同金戒指、金手链由吕某某占为已有。事后,吕某某给谢某某、徐某丙等五人2500元人民币作为“辛苦费”。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当时我在光山城关玩,徐某要我手机,说北京那人回来了,让我赶紧来,我就到那个饭店,看见“强毛”(吕某某)等好几个人在那儿,已抓住一个男的,我上了一辆面包车,朝一个水库那儿停了,吃顿饭,再后来把人放了。

2、被害人邹××的陈某:有十个人到吕某某面前,手中拿有刀,一个人从屁股后摸一把手枪,接着吕某某用枪抵着我的后背,将我推进白色面包车,把向××砍一刀,吕某某又同几个人上楼把陈某、义(印)毛二人架下来也推进面包车,到闸山店一家饭店,打我们后,把我的1000元现金,金手链,金戒指,一个8810手机搜走,一个潢川口音人说不给钱就打死我们,把我们带到潢川去砍了手筋,还说他来就是要钱的。后来又将我们送到闸山店渠道埂,潢川人拿枪过来朝地上放两枪,到了龙山水库,吕某某让我接电话拿钱,我接电话叫我老表拿四千元钱送到蛮子门口。

3、被害人陈×的陈某:向自峰背部被砍一刀,邹××右脸眼角被砍一刀,将我牙打掉一个。我的现金被抢走3500元。吕某某将我们带到山外山酒店用一把枪对着我头上,让我给家里打电话,让家人送1万元现金。又把我们带到闸山店曾围孜小队、梁山和龙山水库,吕某某把手机给我打电话让家人送钱,我打完电话有二十多分钟,我的朋友向××送了4000元钱来,就让我们走了。

4、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我给何某甲、谢某某打电话说在北京砍我印毛(邹××)回来了,在汇丰饭店,要他们赶快来。何某甲先来,谢某某、屈某、徐某丁、老凤、陈某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人一块来,我把印毛推到陈某×的车里,谢某某、屈某、陈某某、徐某丙等人上楼把陈×和印毛的老表(李××)押上车到“山外山酒楼”,在“山外山”我拿起椅子砸印毛,说把你的东西给我,随后,我下楼了,一会上楼我看到桌上有一部手机、两部传呼、一个钱包、一枚金戒指,钱是1600元,印毛的面部流血。屈某、老奉(凤)等人在骂印毛,我把东西递给胡某某,我把手机给印毛打电话,叫印毛拿8000元作药费,印打电话就说曾××马上送钱过来。东西胡某某送到我老表陈××家,曾××说他一会送钱,给四千算了,我和何某甲、谢某某、徐某丁等人商量后同意叫印毛等人再给四千元钱。后让何某甲去曾家拿钱,在何某甲打电话说钱拿到了,我们把陈×三人放了。我拿2800元请谢某某、徐某丁、老奉,吃饭花300,剩下的2500给徐某丁了。

5、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谢某某、陈某某、屈某、徐某丁等人来了之后,吕某某立刻把脸一黑,把印毛推到白色昌河车上,吕某某、谢某某等人到汇丰饭店,过一会弄两个人出来推进白色昌河车,当时把车门弄坏了,我坐何某富的出租车到“山外山”酒楼,看到印毛脸上破块皮,印毛说我的手机拿去算了,我手金手链和金戒指也拿去了,吕某某把个塑料袋给我,我送到他表嫂家去了。谢某某手里拿着金手链和金戒指,是他们拿印毛的。我听吕某某说他们从陈×、印毛拿一部诺基亚8810手机,两部传呼机,一个身份证,2000多元钱,当天他们又找印毛要了4000元钱。

6、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胡某艳拦我的车,问我看到强毛没有,我到山外山酒楼门口,吕某某拦我的车说:“六哥,你给我送几个人。”我看到谢某某、陈某×、两个外地口音的人,陈×和一个嘴角流血的年青人共有十多个人在那里。随后吕某某下楼了,陈×说六哥,你给我打个圆场,你叫强毛少要一点钱,要三四千元。吕某少了一万不行。我就没说了。

7、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吕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在北京捅我的人回来了,在汇丰饭店,要我赶快去。我立即和徐某丁、屈某坐一辆昌河车往汇丰,屈某下车到他租的房子里拿两把西瓜刀,有两个潢川人给徐某丁打电话说到光山了。其中一人徐某丁叫他老凤,当时车上还有陈某某,在车上,我对徐某丁他们说在北京砍吕某某的人回来了,吕某我们去找那几个的事。我们到了汇丰,我和屈某等六人下车是屈某等六人各拿一把西瓜刀。吕某着一个人(邹××)说把这个人带上车,老凤和另几个人就过去了,吕某楼上还有两个,我和吕某某、屈某、徐某丁、陈某某把陈×、李××架到陈某×的车上,到山外山酒楼,吕某某让他们三人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金戒指、金手链老凤拿走了,吕某手机、传呼、和2000多元钱装一个袋子。我看到屈某用西瓜刀背把印毛头打流血了。吕某印毛拿1万元来算吕某药费。饭后,我们乘车走到匡墩渠道埂上,听到两声枪响,老凤说我得罪人,带枪防止别人打我。过一会,曾××和吕某某联系上了,说送钱,何某甲去拿钱,拿到4000元钱后把陈×放了。案发后,过了一段时间,吕某了我2500元,我分给徐某丁、屈某、老凤及另外一个潢川人每人500元,我也得了500。

8、同案人徐某丙的供述:朱某某是我喊去的,他当天在光山县城。我们到汇丰饭店后,让那四个人别动,押下楼,一人(向自峰)不上车,屈某对这人背砍一刀,这人跑了,我们把这三人押到“山外山”酒楼,吕某某对印么身上打并说这事咋解决,印么说愿意给钱,吕某某说今天得给x元钱,吕某某让印么三人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老凤说不给钱把他们带到潢川去,屈某用椅子砸印么没砸到,吕某某说东西值4000元,再送6000元。东西让胡某某拿走了,我们又把印么带到凉山去,在路上“老奉”掏出一把左轮手枪在手上玩,对天开了三枪,枪是老凤借徐某拿着玩的。下午4点多,吕某某让何某甲去拿钱,我们把印么放走了。后来我们分开了。吕某某给了我们2800元用于我们吃饭、住宾馆了。

9、证人张二×证言:吕某某命令这几个年青人把邹××和向××往一辆白色昌河车上拉,向××不愿上车,被一刀砍在背部,也被推上车,几个人又将陈×、义毛(邹××)拉出来,推进车里,又让向××下车,将他三人押走,吕某某要了四千元钱才放人。

10、证人曾××证言:我听说邹××、陈×等人被吕某某绑架了,我找吕某某说印毛的事,他不让我管,吕某得6000元钱,我说不行,后来何某甲说4000元。钱是何某甲到我家来拿的,钱给何某不大会,陈某×开车把邹××、陈×等送回来了。在渠道埂时看见有两个潢川口音的人。

11、证人陈某×证言:吕某某将印毛、陈×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强行拉上的我车,将我的车门拉坏了,强迫我开车,后来我就开车送他们到闸上店山外山酒楼,吃饭后让陈×他们拿钱,又将他们带到凉山,龙山,后来陈×他们电话联系好给了钱,我才将他三人又拉回闸上店。听他们说要了4000元钱。他们带有杀猪的砍刀四五把。

12、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在卷。

1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4、被告人朱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案人吕某某、谢某某、何某戊、徐某丙等人,以为吕某某索要医药费为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共同实施绑架他人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采取以语言、枪支相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没有实施暴力、事后也未分得赃物、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表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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