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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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1948年12月20日出某,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1972年4月20日出某,汉族,司机,住所(略)。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宿献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刘某丙、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泰、宿献知,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8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沿夏邑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X路师范学校门前向西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次日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5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6元。

被告刘某丙、商丘运输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已向原告支付x元,该款应由法院审查处理,肇事车辆已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丙及商丘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该事故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

5、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x.6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丙、商丘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4月1日夏邑县交警大队出某的收据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丙已付原告x元。

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丙及商丘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住址与户口本登记不一致,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刘某丙、商丘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有异议,认为款是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某丙、商丘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丙、商丘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系公安机关出某的公文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诊断证明、出某、病历,被告刘某丙、商丘运输公司无异议,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等有关手续,庭后原告均提交了原件,经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某丙、商丘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5日8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夏邑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师范学校门前,向西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原告不慎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3月15日,夏邑县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花医疗费x.6元。被告刘某丙在事故发生后交给交警大队事故押金x元,后被原告领取。2011年7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某乙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某乙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于2011年1月28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时止,第三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丙为被告商丘运输公司司机,其驾驶客车属于正常工作,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6元;2、误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26天,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依照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即x.26元÷365天=43.6元×126天=5493.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5天,需要1人护理,每天按50天计算,即50元×105天=5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105天=1575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105天=10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10级伤残,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17年,即x.26元/年×17年×10%=x.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10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刘某丙垫付的x元,应由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丙x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刘某丙、商丘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丁科

审判员陈登魁

审判员张永亮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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