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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84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东坤,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杨某,男,52岁,汉族,农民,住所(略)(系何某乙之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杨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坤,被告何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30日其承包经营的靠近何某街南邻骆通公路的2.44亩土地。2011年3月4日被告出资x元买原告南宽一半的土地作为宅基地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建了二间三层楼房,后又在原告的另一半土地上建了一间房子和一个棚。原告多次找被告何某乙要求拆除房子和棚却遭到何某乙的毒打。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附属物,拆除一间房屋,一间棚和砖头。

二被告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租赁买卖关系。原告未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已属违约,且是以个人名义起诉而该宗土地是家庭承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

2、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

3、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何某甲、乙方何某乙,甲方愿将何某街西段宅基地长期租给乙方,所有权永远归乙方所有,南长以北厦子后墙为准,东西宽按宅基地总宽各一半、西邻祝贵利、南邻骆通路,北邻甲方,东邻长春,乙方出资x元,宅基归乙方永久使用,甲方何某甲,乙方何某乙,中介人何某荣,何某永,何某放,2011年3月4日。以此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土地并且已建成了二层楼房,在原告的土地上又建了简易房屋和棚,堆放了砖头。

4、勘验图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是家庭成员之一,原告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现土地已变成商业用地。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占用12米。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属原告方单勘验,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同原告提交协议书)。

2、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何某甲,乙方何某乙,甲方愿将骆通路路X街西段宅基地长期租给乙方,所有权永远归乙方有所,南北长以北厦子后墙为标准肆拾米,东西长按宅基总宽各一半,西邻祝贵利,南邻骆通路,北邻甲方,东邻何某春,乙方出资x元,宅基地归乙方永久使用。甲方何某甲,乙方何某乙,中介人何某永,2011年3月4日。

3、房权证何某乡第(略)号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租赁关系,且已按协议交付使用。原告所租给被告的土地南北长40米,现原告仍未交付完毕,被告按照协议已在土地上建设了楼房,该宗土地已改为商业用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且其从未在该协议上按手印不予质证。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4份证据是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所建房屋,搭建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书(同原告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筑楼房并已取得房权证何某乡字第(略)号的事实,但与本案诉争的拆除房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何某乡X村东南邻骆通公路的2.44亩土地承包给何某甲耕种。2011年3月4日在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在参与人何某荣,何某永,何某放的见证下,何某甲、何某乙签订协议,何某乙以x元的价格租赁何某甲所承包的南长以北厦子后墙为标准,东西宽承包地总宽各一半的土地。何某乙交付给何某甲x元租金后,在所租赁的土地上建起了楼房。后又在没有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起了一间房屋搭建了一间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清除在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系父女关系。杨某系原告的女婿。2011年3月4日在何某荣、何某永、何某放的参与下,何某甲、何某乙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何某甲在村东所承包的2.44亩土地由被告何某乙出资x元租赁原告南北长以北厦子后墙为标准,东西长宅基总宽的一半作为宅基使用,该协议由上述人员的暑名,被告按照协议在此处建起了楼房,在楼房的东边被告又建了一间屋和搭建了一间棚。被告何某乙在没有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建筑房屋、搭建棚,侵犯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其所建筑的房屋、搭建的棚及附属物应予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其在原告何某甲承包经营土地上所搭建的棚和一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科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祝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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