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女。
被告黄XX,男。
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4年7月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两儿子黄X轩和黄X扬,两儿子在被告家生活。由于从2008年10月起被告黄XX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连电话也很少打回,不知被告在哪里打工,原告和被告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原告没某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某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X轩由原告抚养,儿子黄X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籍;4、出生证明,证明婚生两儿子。
被告没某,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2004年7月1日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X轩,2007年生育儿子黄X扬,两儿子现在被告家生活。由于被告黄XX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从2009年10月开始原告便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未归,双方没某联系和沟通,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年多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婚生两儿子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X轩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黄X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惠志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