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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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服刑人员。因嫖娼行为,于1998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治安警告及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0年4月、于1999年12月、200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经预谋,至本区X镇胡桥社区X村某号,采用砖头砸碎玻璃、强推门窗等方法入室,从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从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后至本区X镇胡桥社区X路X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处分二次从该卡内共领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何某某、陆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被宣判后,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服刑人员。因嫖娼行为,于1998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治安警告及罚款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0年4月、于1999年12月、200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及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经预谋,至本区X镇胡桥社区X村某号,采用砖头砸碎玻璃、强推门窗等方法入室,从被害人黄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从被害人陆某某家中窃得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1张,后至本区X镇胡桥社区X路X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处分二次从该卡内共领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何某某、陆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被宣判后,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责令被告人薛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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