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永忠、何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旷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原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马某某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期间担任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业务副院长。2009年9月12日被告马某某因与陈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未能妥善解决而将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的税务登记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门诊部收费处墙上取走。事后原告方曾派人与被告马某某联系,要求归还三证,但被告拒不归还。2009年11月6日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在株洲晚报上登报声明上述三证作废。2009年11月4日被告马某某以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2009年11月9日马某某撤回了对陈某某的起诉,并于当日下午将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的三证归还。2009年12月7日陈某某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申请注销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现该门诊已被注销。在2009年7月19日、2009年8月23日、2009年11月8日、2010年1月3日株洲晚报分别刊登了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违规经营受处罚的相关文章。
另查明:2009年3月—8月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的月平均收入为x元。被告马某某将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的三证拿走后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仍处于营业状态,员工仍在照常上班,2009年9月发放员工工资x元、10月发放员工工资x元。2007年11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蔡某林、周建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碧野华庭CX栋一楼和三楼作为株洲辅仁综合门诊部的经营场所,租赁期12年,从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其中2008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每年租金为叁拾贰万捌仟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如认为与原告的经济纠纷,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向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反映,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不能自行拿走原告门诊部的三证,况且之后被告也通过法院顺利地解决了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可见拿走原告门诊部的三证并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故被告该行为欠妥。但由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有x元,对于x元的计算由来原告方也没有举出具体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原告称在被告拿走三证后仍开门营业,但未做收支明细表,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有亏损且该亏损系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后,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一审并未否认,上诉人的损失计算并不违法且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答辩人拿走税务登记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没有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更没有造成上诉人经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供收入支出总表一份,拟证明2009年8月-11月上诉人被侵权期间造成医院亏损x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马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一、收入支出总表是由上诉人自己填制的,没有通过权利部门进行审核;二、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总表上的时间是2009年8月-11月,被上诉人取走三证副本的时间是2009年9月12日,8月份不包括在内;且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有违规行为,医院的亏损与被上诉人拿走三证副本没有任何某系。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上诉人所提交的收入支出总表上的签名是廖佳和上诉人本人,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亏损的事实存在,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证人何某某称当时没有制作收支表以及资产负债表,故收入支出总表是上诉人事后制作,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某某是否有x元的损失;其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其财产所有权受到了损害,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财产所有权受到损害后果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虽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取走了株洲铺仁综合门诊部的税务登记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简称三证),但上诉人自称该三证属于证件的副本,非证件的正本。在被上诉人取走三证后,其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补办副本,避免损失的发生以及进一步扩大;且上诉人只能证明在2009年12月7日时其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株洲铺仁综合门诊部,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注销株洲铺仁综合门诊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拿走三证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房屋租赁损失、工资损失、经营损失为x元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举证不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