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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昌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邓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昌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又名邓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昌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邓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二审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600元,上诉人张某甲在递交上诉状时提出诉讼费缓交申请,经本院批准同意缓交1800元,缓交金额至判决前交清。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庭审时通知上诉人张某甲于七日内即2010年5月13日之前补交缓交的1800元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现上诉人张某甲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缓交的1800元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后对有关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某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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