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原审被告:肖XX,男。
原审被告:尹XX,男。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肖XX、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周&x
审判员姚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卢智慧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