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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化名),女,47岁。

被告毕某(化名),男,49岁。

原告罗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1982年我和同村的毕某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长子已娶妻生子,次子现为大学生。婚后前几年尚能和睦相处。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一些不良习惯渐渐显露,好逸恶劳,酗酒闹事,闹得全家不得安生。特别是近几年,被告不挣分文,全家上下全靠我一个人维持生计。即使如此,我仍然得不到被告的体谅和理解,被告完全视我为他的一个奴隶。我实在忍受不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宅院两处,上载平房共12间,宅基地一处,生产生活用品若干。

被告毕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现已结婚成家,另立生活,次子现正上大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证,在将近三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养育两个儿子,婚姻还是有一定的基础,只要被告毕某改掉不良习惯,负起做丈夫的责任,双方都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夫妻之间一定和好有望。原告罗某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证据不足,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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