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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磨礼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好赌,曾将家里的稻谷卖掉拿去赌博,原告批评被告并劝其戒赌,但被告不听劝告,反而殴打原告,还撕烂结婚证,抢走原告的钥匙,不让原告进屋,原告被迫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家里价值6000元的一头母牛是结婚后买的,应为共同财产,要求判给原告所有。价值9700元的手扶拖拉机和价值800元的二轮摩托车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2000元也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给原告3000元。母牛所产的小公牛已卖得1150元,已用来归还欠原告娘家的1150元。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债务都不是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还证明结婚证已被被告撕烂。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原告生是我的人,死是我的鬼,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结婚时花了二万多元,如果原告离婚就补十万元给被告。原、被告与父母分家时,被告父亲将一头公牛交原、被告管理,后经被告父亲同意,将公牛换回一头母牛,当时被告父亲说过,母牛属其所有,产下的小牛归原告和被告所有。母牛产小牛后交原告母亲管理,原告母亲后来将小牛卖掉并打电话告知被告。至今卖牛所得的钱还在原告母亲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家人的1150元钱,但不同意将卖牛款来抵债。母牛是被告父亲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手扶拖拉机时向封大栋借5000元至今未还,双方还欠封大栋的肥料款4800元、欠猪肉钱2500元、欠李某辉2000元、欠李某苗2000元、欠被告姑母2000元。要求共同还清上述债务。双方没有共同债权。

被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外出打工时,将共有的一头小牛委托原告母亲喂养,原告母亲后来将小牛卖得1150元,原告母亲电话告知被告卖牛之事,被告无异议。原告称被告之前欠原告家人1150元债务。被告承认欠原告家人1150元,但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用卖牛款抵上述债务双方于2011年购买有一台手扶拖拉机,价格为9700元。双方还购买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原告称购买时价格为800元,被告称摩托车已旧,只值300元。原告称有2000元共同债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有2000元共同债权的相关证据。被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借有封大栋X元,双方还欠封大栋的肥料款4800元、欠猪肉钱2500元、欠李某辉、李某苗、被告姑母的各2000元,要求共同还清上述债务。原告否认上述债务,表示不同意共同承担上述债务,被告未提供有上述债务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后书面自愿放弃母牛的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10月分居。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调解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没有要与原告和好的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表示不愿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没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表示,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完全某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母亲将原、被告所有的小公牛出卖后,用卖牛所得的1150元抵被告借原告娘家的1150元,原告母亲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在庭审前一直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用卖牛所得款还清了欠原告娘家1150元的事实。原告称共有的手扶拖拉机价值97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共有的两轮摩托车已买4年,现只值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共同财产合计价款10000元应平均分割,根据实际需要,手扶拖拉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给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有2000元债权,因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债权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有18000元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18000元债务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有的手扶拖拉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财产价款补偿的一半即5000元补偿给原告邹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磨礼义

二O一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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