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丁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大兴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医院院长。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医院、神木县大兴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及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上诉人神木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X、神木县大兴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晚9时许,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母亲张玉X(已故)在家中接打电话后突然晕倒在地,邻居见状后及时打电话通知韩某乙,随后韩某甲及其他家属赶到现场。韩某乙等人在当晚21时23分24秒起至21时36分29秒共拨打“120”急救电话三次,拨打“110”电话三次,接回询电话两次。约21时56分,神木县大兴医院的救护车赶到现场,在检查患者期间,神木县医院急救医生赶到现场,并着手检查,经两院医生检查病人张玉X两眼瞳孔散大,属临床死亡特征。在韩某乙等家属的请求下,神木县医院医救人员将张玉X抬上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到神木县医院后因该救护车后门无法打开,医护人员将张玉X从侧门抬出。神木县医院值班医生为张玉X做了心电图检查,经检查病人心电图已显示直线,病人已处于生物学死亡状态。后韩某甲等人以医疗不作为将神木县大兴医院、神木县医院投诉到神木县卫生局,神木县以此为契机向本县医疗机构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院前急救工作的紧急通知”。2010年6月13日韩某甲等人以神木县大兴医院、神木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到神木县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医疗事故,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2、判决神木县大兴医院、神木县医院赔偿因其母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生活费100000元,共计300000元。3、由神木县大兴医院、神木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韩某甲等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和医疗过错鉴定,后又撤回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各医疗机构在接到救援呼救电话后应及时进行抢救,确保患者得到及时救治。二被告在接到死者张玉X家属拨打的急救电话后赶到现场,并及时采取了必要急救措施,后被告神木县医院将病人张玉X抬上急救车并拉到县医院进行抢救,虽被告神木县医院因急救车后门无法开启,将病人从车侧门抬出,但该行为并没有影响抢救。综上二被告在抢救病人张玉X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故原告韩某甲等人以二被告在抢救其母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并不能提出具体责任人及相关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负担。
宣判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不服,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打急救电话后30多分钟才赶至病人张玉X家中,该行为延误了病人张玉X的病情。二、被上诉人神木县医院的救护车无法及时打开后门,只好将病人张玉X从驾驶座侧门抬出,延误了抢救时间。三、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在病人张玉X家中急诊和医院抢救过程中没有做过书面病历和诊断,在医院做的心电图也无法记载当时的病情,无法证明治疗全过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神木县医院答辩认为:1、神木县大兴医院首先赶到死者张玉X家中,经诊断、检查确定张玉X已经死亡,答辩人到现场后也进行了检查,结果与神木县大兴医院一致。当时张玉X的家属要求到答辩人处给张玉X作心电图,经心电图检查,确定张玉X已死亡。张玉X在答辩人医院未进行过抢救、治疗,双方没有建立医患合同关系,故答辩人没有义务给上诉人出具病历和诊断。2、死者张玉X到答辩人处是从救护车后门抬出还是从侧门抬出对本案无任何实质的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木县大兴医院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拨打的急救电话后赶至病人张玉X家中对其进行了诊断、检查等急救措施并用救护车送到神木县医院抢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在对张玉X的诊疗、抢救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故上诉人所持二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霍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