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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乙,男,1971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X区X法律服务所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某乙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1月5日,吴某乙为郭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银环壹万元正,吴某乙,3月底以前还”。吴某乙另为郭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某现金伍仟元正,2009年9月底以前还清,吴某乙”,吴某乙欠款x元,至今未还。

一审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吴某乙向郭某借款x元,并向郭某出具了借条,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某乙与郭某之间的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吴某乙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应支付逾期利息,故郭某要求吴某乙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吴某乙关于“已偿还郭某六千五百元.以及因给郭某帮忙,才给郭某打了欠条,其实并不欠郭某钱”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某乙关于“郭某也欠吴某乙一万五千元”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吴某乙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x元(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吴某乙负担。

吴某乙上诉称:2009年1月5日,吴某乙为帮助郭某解决家庭矛盾而给郭某出具借条二张共计x元。2009年3月23日,吴某乙找到郭某要求其销毁上述两张借条,而郭某称已经销毁。无奈之下吴某乙要求郭某为其打下x元借条以备有用之需。上述三张借条中的时间显示连续紧密,足以证明吴某乙所述事实非虚,也就是说吴某乙与为郭某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证据不足,请求对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郭某答辩称: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某乙欠郭某款有吴某乙所打的二张借条为证,吴某乙称其为帮助郭某解决家庭矛盾而为郭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吴某乙与郭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二笔借款吴某乙应予偿还。因吴某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郭某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吴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吴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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