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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宋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不识字,陕西省商南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原系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陕西省洛川县人,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陕西圣地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为与被告宋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年3月2日,本院受理此案,同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二被告宋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8月6日6时许,被告宋某驾驶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300m处,与我驾驶的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我及摩托车乘坐人徐幸福受伤。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颞骨骨折;5、右前臂皮肤挫裂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住某41天,花去医疗费x.05元,仍须二次手术。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0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4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270元,住某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05元,并由第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宋某、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宋某系销售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但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辩称,宋某驾驶的陕x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对依法核定的项目、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应分项计赔。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初估为6000——9000元,应取中间标准赔付,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x号、陕x挂车均于2009年6月11日向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1日24时止。2009年8月6日6时许,该公司驾驶员宋某驾驶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x+300m处,与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何某由南向北横穿312国道时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何某,乘坐人徐幸福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2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陕x号车驾驶人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徐幸福无事故责任。何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某治疗41天,出院时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创伤性湿肺;4、右侧颞骨骨折;5、右前臂皮肤挫裂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曾做手术治疗,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支付医疗费x.05元。2011年1月3日,经复查认为:骨折已愈合,但患者冠心病,胃体炎性息肉并出血尚未稳定,待治疗稳定后再取内固定。同年3月31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某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2-5)肋骨骨折,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某需择期做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卫生厅2006年4月15日起修订实施的《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三级医院标准,约需陆仟至玖仟(6000-9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何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70元,住某费15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造成何某等人受伤后果及肇事各方的责任;

2、商南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住某病案材料一份,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伤情,治疗天数,支付医疗费金额;

3、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了原告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除术费用标准;

4、交通费票据,住某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明了原告支付交通、住某、鉴定金额;

5、陕x,陕x挂车保险单抄件四份。证明了该重型半挂车所投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限。

以上证据,与相关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某作为肇事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宋某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车辆所有权人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陕x、陕x挂车均在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在两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同时还要参照徐幸福受伤赔偿案赔付情况。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x.05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09年8月6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3月30日共595天,按每天30元计595×30=x元;3、护理费:住某41天,按每天30元计41×30=1230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41天×10元/天=41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10%,即4105×20×10%=8210元;6、交通费270元;7、住某费150元;8、二次手术费,经鉴定评估为6000——9000元,综合考虑按9000元。以上8项合计x.05元,在两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洛川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情及事故责任情况,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x.0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23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1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270元,住某费1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x.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川支公司全部承担;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1000元,被告大荔远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贾珍亚

审判员:李某跃

代理审判员:李某根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何某受伤损失赔偿清单

1、医疗费:x.05元

2、误工费:x元

从受伤之日2009年8月6日至定残之日2011年3月31日的前一日3月30日共(12+7)×30+25=19×30+25=595×30=x元

3、护理费:41天×30元/天=1230元

4、住某伙食补助费:41天×10=410元

5、伤残赔偿金:8210元

按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10%即4105×20×10%=8210元

6、二次手术费:9000元

7、交通费:60×2人×2(往返)+30=270元

8、住某费:150元

合计:x.05元

案件主审人:贾珍亚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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