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从事出售制造的假发票,从他人手中购得空白建筑类统一发票、新乡市卷筒式发票以及用于制假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并向社会散发大量代开发票的名片进行宣传。2009年8月5日,公安机关将正在进行交易的陈某某抓获,后在本市红旗商场北卫滨区X路办事处家属楼四楼东户陈某某的租住地,当场查获用于造假的建筑类统一发票225份、新乡市卷筒式发票980份、电脑、打印机等物。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陈某某自2008年以来向社会出售各类非法制造的发票8份(共计金额x.01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租房协议,新乡市卷筒发票、建筑类发票,新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新乡市国税局发票鉴定证明,证人×××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系未遂,原判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制造并出售擅自制造的发票,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擅自制造并出售擅自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