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从马某处拿到四包毒品海洛因(1.45克),后到107国道西平县X路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买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买某某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且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