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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职业不祥。

被告姚某,女,汉族,生年、职业不祥,系王某乙妻子。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借原告x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张某丁担保,同时以王某乙父亲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2008年9月王某乙付了3600元利息。2009年7月17日、9月26日原告与王某乙就借款利息进行核算,王某乙将所某的x元利息给原告出具了2张某丁条。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由被告王某丙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以王某乙父亲王某堂的房地产抵押,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刘某借x元,约定月利率为3%,该借款由被告张某丁担保。

2、欠条2张,证明2009年原告与王某乙经过核算,王某乙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某丁息欠条,总金额为x元。

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某属实,但借款时以王某乙父亲的房地产作抵押,王某乙等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应先将王某乙父亲的房地产卖了偿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被告张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所某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某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某,被告张某丁无异议,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也未到庭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某证明的问题与证据内容吻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姚某系王某乙妻子,王某丙系王某乙母亲。2008年5月24日,王某乙、姚某、王某丙三人向原告刘某借了x元,借条注明月利率为3%,以王某乙父亲王某堂(已故)名下的房地产手续抵押,双方约定如还不了借款,房产权归原告所某。被告张某丁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交付后,王某乙将王某堂名下的房地产证交给原告保管,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王某乙付了3600元利息。2009年原告与王某乙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王某乙将所某的利息于7月17日出具了1张x元的欠条,于9月26日出具了1张x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由被告王某丙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0年9月26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日止,兑现时扣除被告已付的3600元利息),并由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借原告刘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的3%月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标准,王某乙也按3%的与利率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利息欠条,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某丁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乙已付的3600元利息在兑现时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张某丁主张某丁借款抵押担保问题,由于原告所某借条虽然注明以王某堂名下的房地产手续抵押,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生效。原、被告关于借款不能清偿时抵押的房地产产权归原告所某的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张某丁作为担保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王某乙、姚某、王某丙所某x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乙、姚某琴、王某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3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现时扣除被告王某乙已付的3600元利息),。

二、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王某乙、姚某、王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琼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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