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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24岁。

辩护人徐某丙。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撬门进入许昌市X区X巷许昌日报社家属院南楼东单元X楼东户任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任某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19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50元,清华紫光牌移动硬盘一个,价值200元,现金1500元。销赃后赃款自肥。

2、2011年5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撬门进入许昌市X区X路检察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杨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现金150元。赃款自肥。

3、2011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撬门进入许昌市X区X街市政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被害人杨某铂金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500元,彩金戒指一枚,LV牌女式钱包一个,翡翠玉坠一枚。销赃后赃款自肥。

4、2011年5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撬门进入许昌市X区X街市政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中户宋某戊家中,盗窃宋某戊黄金耳环一对,重约2克,玉石脚链两条,黄金两小块,重约5克,玉佩一块,玉坠一枚,现金200元等物品。销赃后赃款自肥。

5、2011年5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乙撬门进入许昌市X区X街市政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王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现金670余元,“袁大头”银元一枚,旧版人民币二十五张,古代铜钱十六枚,旧版粮票五张,毛主席像章一枚,邮票十三张。赃款自肥。破案后追回旧版人民币二十五张、古代铜钱十六枚,邮票十三张、粮票五张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6、2011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乙撬门进入许昌市X区X街市政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徐某己家中,盗窃被害人徐某己现金1140元。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杨某、宋某戊、王某某、徐某己陈述,证人宋某丁、叶某、林某某等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郭某乙到案经过,被告人历史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关于郭某乙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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