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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72年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任某,男,1969年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结婚,2007年11月生育一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造成婚姻破裂,现要求离婚,小孩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共同债务1000元由男方偿还。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1000元已通过原告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7年11月双方生育一女任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任某不满两周岁,从其健康生长角度,可随其母亲生活,但其父任某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履行能力确定。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000元,因债权人系原告弟弟,双方在该债务是否偿还问题上说法不一,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该笔债务,本院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随其母刘某生活,其父任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给付至任某18周岁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当月付清,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每月20日前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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