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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与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30岁。

被告段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鹤壁市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很少家庭义务,对女儿及原告父母关心甚少,2012年1月,原告在被告手机内发现其与其他男人暧昧短信,原告为此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仍不悔改,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法院判决决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为主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查阅证明信一份。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起诉状陈某丁的事实理由内容不实,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婚后尽到了作为一个妻子的责任,养育女儿和操之家务,与原告所说的不符,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查阅证明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判断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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