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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六、七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在荥阳市京城办尚炉村其租住地,趁同在一家租房的金某不在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卡片将失主金某的房间的门锁捅开,进屋将失主金某放在屋内墙上提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1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现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的被盗证明,证人证言,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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