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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皮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皮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于2007年1月8日一次性给被告x元,用于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单位为原告购房,而经该院审查,当日从原告账户上支取x元现金的是原告的女儿吴潇而非原告本人。原告既未在当日支取x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亲自交于被告,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舒某的起诉。

上诉人舒某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吴潇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去取的钱,并交给被上诉人,吴潇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故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皮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基础,也是确定其原告资格的基础。具体到本案中,当日从上诉人账户中取x元钱的是其女儿吴潇,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亲自交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原审适格原告。综上,上诉人舒某上诉要求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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