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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鲁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鲁某搏,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2011年5月12日,被告用重拳打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在医院抢救四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婚生儿子鲁某搏年龄尚小,需要两人共同抚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二、登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三、新密市农幸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质量信用卡一张,证明原、被告结婚时“三金”系原告父母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四、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拨打“110”的通话记录;五、登封市X镇同喜家电售后服务票及登封市X镇占青家电摩托门市张惠玲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购买金羚洗衣机一台、2010年7月2日购买格力空调一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原告的“三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接到“110”的出警调查通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是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故空调、洗衣机均属被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鲁某搏,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人民陪审员屈靖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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